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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開○○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98年7月13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0983105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2小段544-3、544-4地號土地(下稱係爭土地),原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係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號○○樓房屋)係於民國(下同
)86年10月18日自被繼承人開○○繼承而來,繼承當時未獲告知尚須重新申請,始得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係爭土地自86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
,於 98年6月3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還係爭土地自86年10月18日起按
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遲至 98年6月22日
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該分處以 98年6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0983100600號函核准自98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無追溯自94年起適用並退還
溢繳稅款之情形為由,乃以 98年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10589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於 87年至91年間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
及第17條關於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規定,乃以98年9月16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831587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98年7月13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831058900號函及核准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並退還溢繳稅款,92年至97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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