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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3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831295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579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1/4;持分面積為25.
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74年6月3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籍於係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為本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巷○○號○○樓),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5月 25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 098362491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4萬7 ,46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2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12955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猶不服,於98年9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2955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 98年7月31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申請人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本件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
本處......遞送......。(參考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訴願書以實際收受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98年8月1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8年8月30日,因是日
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次日即98年8月31日(星期一)
為期間之末日。惟查訴願人遲於98年9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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