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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 達 代 收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3年至9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9
20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王○○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54平
方公尺),因納稅義務人王○○行蹤不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從起徵,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汀州路○○段○○巷○○號房屋(下稱係爭房屋
)所佔用,佔用面積為18平方公尺,該分處乃指定訴願人應代繳其所有房屋佔用係爭土地面
積中18平方公尺部分之93年至9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2萬9,83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920500號複查決定:「複查
駁回。」上開複查決定書於98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9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
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4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
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
)政府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確為行蹤不明?何以歷經數十年仍未交付國有財產局代管
?原處分機關依地籍謄本查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並認定其行蹤不明,卻
未依職權轉陳檢察署續行調查是否為失蹤人口之相關程序,並將其行蹤不明之狀況釐
清,逕依土地稅法第 4條規定,課徵訴願人地價稅,對人民而言,應為有選擇適用法
令之不當與違誤。
(二)訴願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人?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是否確占有相鄰之系爭
土地?建築物占有之面積是否確為三分之一面積即18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於 98年2
月20日派員現場勘查及引用地理資訊 e點通,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表示意見,亦未聲
請地政單位測量界址、面積等,卻逕判斷訴願人占有相鄰系爭土地,有事實未調查清
楚之違誤。
三、案外人王○○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王○○行蹤不明,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無從起徵,經文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之面積為
18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畫面、98年2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表暨採證照
片10幀、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按稅捐稽徵法
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本件依卷附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地政整合資料庫土地
所有權部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惟該等資料上均查無王○○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登記原因等相關資料之記載,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 8月
3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10579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表示,查無王○○日據時期
之登記資料。是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應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之情形,自屬有據。復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 98年2月20日
現場會勘紀錄表實際使用情形欄記載,依現場實地勘查,系爭房屋後方增建有矮牆圍籬
將系爭土地包圍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現場採證照片10幀可稽,則訴願人所有
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訴願人應代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中18平方公尺部分之
93年至97年地價稅,尚非無據。
四、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
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並由稅捐機關負課稅舉證責任,為稅捐稽徵法第 1
2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指定訴願人應代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面積共計
18平方公尺,其依據為98年2月20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搭配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地籍圖繪
測計算得出,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應係訴願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之重要待證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既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進行實際測量,逕以現場勘查
與地理資訊 e點通地籍圖比對結果推估訴願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
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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