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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2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
    041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Z-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案外人賴○○所有,
      並由原車主賴○○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7日繳納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98年7
      月 6日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停駛,且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訴願人在案;嗣
      訴願人於同日隨即檢附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退還系爭車輛98年溢繳之使用
      牌照稅,經該分處依財政部79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790629264號函釋意旨略以,車輛過
      戶後辦妥報停手續,致發生溢繳稅款,准予以新車主名義辦理退稅,審認系爭車輛先辦
      報停手續後始過戶為訴願人名義之情形,無法適用該函釋准予以新車主名義辦理退稅,
      乃以 98年7月1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832860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8年8月12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041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上開文山分處 98年7月1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832860100號函及仍為否准訴願
      人退還使用牌照稅申請之處分,該函於 98年8月13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
      由,以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0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
      對於上開98年8月12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0416000號函仍表不服,於 98年8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9條第1款規定:「使用牌照稅
      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第13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
      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
      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
      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79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790629264號函釋:「車輛過戶後辦妥報廢、繳銷、註銷
      、報停手續,致發生溢繳使用牌照稅時,如新車主檢具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退還該溢
      繳稅款,准以新車主名義辦理退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7月6日向原車主賴○○購買系爭車輛,言明98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由原車主負責繳清,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由訴願人負責繳清,產權屬於
      訴願人擁有,因車輛故障無法驗車,故由訴願人於98年7月6日當天在宜蘭監理所先辦理
      停駛後過戶,待車修完畢再行復駛,是溢繳部分請准予退還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為案外人賴○○所有,並由原車主賴○○於 98年4月17日繳
      納系爭車輛 98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7,120元,98年7月6日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停
      駛,且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同日隨即檢附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退還系爭車輛98年溢繳之使用牌照稅,有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書、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稅籍異動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9年4
      月 21日臺財稅字第790629264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退還使用牌照稅申請之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時,言明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由原車主負責繳清,98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由訴願人負責繳清,惟因車輛故障無法驗車,故由訴願人於 98年7
      月 6日當天在宜蘭監理所先辦理停駛後過戶,待車修完畢再行復駛,是溢繳部分請准予
      退還訴願人云云。經查 98年度使用牌照稅於98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開徵,而系爭車輛98
      年全年度使用牌照稅款係由原車主賴○○於 98年4月17日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本件縱有溢繳98年度使用牌照稅之情事,該退稅請求權之主體應為繳納該稅款之原車主
      賴○○,並非訴願人,訴願人對於該退稅之請求,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又依卷附系爭車
      輛98年7月6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記載,辦理系爭車輛停駛
      之申請人為賴○○,報停手續於該日13時23分完成登錄,而於同日13時26分始完成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予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先辦報停手續後始過戶為訴願人名
      義之情形,與財政部 79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 790629264號函釋意旨未合,而為否准訴
      願人退稅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本件縱如訴願人所稱與原車主於買賣系爭車輛時,
      訂有買賣雙方所應繳納之各項稅費之約定,惟該約定係屬私法關係,並不能作為本件退
      稅主體認定之依據。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使用牌照稅
      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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