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 98年7月23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83170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樓之○○房屋(下稱係爭房屋),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係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經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96年4月27日台藝工賢字第 09605號函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申請係爭房屋免徵房屋稅,經該處審認係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乃以96年 5月 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7631469600號函核定係爭房屋自96年 4月起
至減免原因消滅為止免徵房屋稅。訴願人旋於97年10月16日以房屋稅條例曾於81年修正
免徵工會會所房屋稅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退還係爭房屋81年至89年
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以97年 10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7321439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98年7月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
8條第2項規定退還係爭房屋81年至89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以98年7月23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83170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分處 98年7月23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0983170 6300號函,於98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正訴願程
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9月16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831925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中正分處 98年7月23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831706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