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151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陳○○、黃廖○○將其等所有之本市士林區力行段 3小段62地號(權利範圍為全
部,面積為 1671.23平方公尺)、63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909.99平方公尺)
土地出賣予訴願人,並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上開2筆
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且經該分
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83年10月20日查獲上開6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菁山路○○巷○○號)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乃按訴願
人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 15萬8,869元處2倍罰鍰計31萬7,700元(計至
百元止)在案。嗣訴願人於 94年9月間就其所有上開62及63地號土地申請並經核准分割
為本市士林區力行段 3小段62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873.2 6平方公尺)、 62
-1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797.97平方公尺)及63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
為 753.45平方公尺)、63-1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 156.54平方公尺)土地,
又於 95年4月間將其所有62及63地號土地申請並經核准合併為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全部,面積為1626.71平方公尺),再於同年5月間將其所有62地號土地申請並經核准分
割為62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873.11平方公尺)及62-2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面積為753.60平方公尺)土地,復於 97年3月間再將其所有62地號土地申請並經核准
分割為62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542.53平方公尺)及62-3地號(地目:旱,權
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330.58平方公尺,下稱係爭土地)土地。
二、嗣訴願人於97年9月8日與案外人呂○○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巷○○號)出售予呂○○,
且於同年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係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按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規定,申請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即 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係爭土地部分面積係由力行段 3小段62地號分割
而來,於土地稅法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 10月14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7005222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並以係爭土地取得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72萬6,10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2299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複查決定書於 9
8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98年2月1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
6月1日府訴字第 09870063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115
1100號重為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書於 98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98年8月2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39條之2
第1項、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
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
財政部 89年9月6日臺財稅字第0890056498號函釋:「主旨:有關89年1月28日修正公佈
生效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
。說明:......二、有關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 89年1月28日修正公佈生效時,該農
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
合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
土地增值稅,故縱係拍定人或拍定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依上揭條項所定標準認定移轉土
地之原地價,稽徵機關均應受理。」
89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說明:......
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
權條例) 89年1月28日修正公佈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
土地稅法 89年 1月28日修正公佈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
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 89年1月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
(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 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 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
93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主旨:有關農業用地
於土地稅法 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割,其可否准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
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
用為要件。惟於 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
,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稅法 89年1月28日修
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
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於 97 年 3 月 12 日由 62 地號分割,於 81年由訴願人依法申請建有農
舍 1棟(門牌:本市菁山路○○巷○○號;使用執照:81年陽使字第 xxxxx號),自
始即實際作為農舍使用迄今,亦未有任何違反農業使用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竟誤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訴願人提出申請恢復課徵田賦,經農業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認定係作農業使用無訛,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恢復
課徵田賦在案。
(二)依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臺財稅字第 0890056498 號函釋,系爭土地於 89 年 1月
28 日是否為作農業使用,自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辦理,惟原處分機關並無隻字片
語,指明系爭土地於 89年1月28 日確有違反農業使用之情事,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
系爭土地及
其上農舍有何違反農業使用事實,而逕以訴願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 89 年 1月 28
日作為農業使用之證明予以駁回,與上開函釋相違背,是原處分機關未嫻熟法令或故
意曲解。
(三)原處分機關稱因陽管處及士林地政事務所皆無法告知系爭土地上農舍於 89 年 1月 2
8 日實際坐落地號,無法推定該農舍為農業使用,然該農舍係定著於土地上,並無產
生位移之可能,是地號之合併及分割並無改變該農舍位置,豈有因前開機關無法告知
系爭土地坐落地號,逕以此為由否定該農舍係農業使用;又原處分機關以本市菁山路
○○巷○○號房屋非屬農業使用已補稅裁罰在案,推定系爭土地上農舍亦非農業使用
,然本市菁山路○○巷○○號房屋本非屬合法農舍,與系爭土地上農舍究有何干,豈
可因無法查出該農舍有違反農業使用之具體事證,而逕以「馮京當馬涼」作為判斷依
據。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8年6月1日府訴字第09870063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按首
揭財政部 89年9月6日臺財稅字第0890056498號及93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
函釋意旨,於 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
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89年1月 28日修正生效
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
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
地增值稅。經查,原處分機關於83年10月20日查獲分割合併前之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本市菁山路○○巷○○號)未作農業使用,嗣該分割合併前之63地號土地經分割、合
併,又再分割出係爭土地(即62-3地號土地),倘若係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 89年1月28
日修正施行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自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本件主要待證事實為係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係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查係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 3類使用地,係屬農
業用地之範圍,有卷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 6月20日營陽企字第0970004330號函
影本可證,是係爭土地核屬農業用地無誤。次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81年陽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本市菁山路○○巷○○號房
屋,其坐落基地原為分割合併前之63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辦理基地號變更為62地號,
又於97年間辦理基地號變更為係爭土地(即62-3地號土地),查上開使用執照記載其用
途為『農舍』,且原處分機關於 97年9月24日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本府產業發展
局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係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準此,係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時似乎並無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複查原處分機關於83年10月20日曾查
獲坐落於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力行段3小段 63地號土地上之本市菁山路○○巷○○號
房屋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然該房屋是否確係坐落於係爭土地上,遍查全卷,猶有未明,
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是原處分機關逕以係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年1月日修正施行時
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本市菁山路○○巷○○號房屋曾查獲有未繼續作農業使
用之情事等為由,認係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尚嫌率斷....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其所持理由據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9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9831151100號復查決定書之復查理由載以:「三、 ......本處為釐清系爭土地
於 89年1月28日實際坐落地號,乃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所提供
當時申請建築時之地籍配置圖、士林地政所提供建物檢測位置圖與83年多目標地籍套繪
圖及申報時所調閱地理資訊 e點通地籍圖、航照圖比對結果,經查系爭土地似由原 62
地號分割而來,亦即於89年1月28日係坐落於原62地號土地上。再者,分別於98年1月17
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2229901號及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2229902號函詢陽管處及士
林地政,經陽管處於98年2月9日以營陽建字第0980000446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貴處函詢本市士林區菁山路○○巷○○號房屋,依本處81陽使字 xxxx號使
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地號為本市士林區力行段3小段63地號,是否誤植乙節,經查當
時向本處提出建築申請之申
請書、土地證明文件及工程圖樣等,均載明申請建築基地為士林區力行段 3小段63地號
、北投區泉源段1小段188地號及泉源段2小段569地號,惟建築物配置於力行段 3小段63
地號上。三、另本處並無上揭房屋於89年 1月28日時實際座落地號之相關資料。』;士
林地政亦於98年2月23日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02775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地籍資料記載士林區力行段 3小段62、63地號於95年4月20日辦理土地合併
為 62地號,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理土地分割出同段同小段62之 2地號,復於97年3月10
日再分割出同段同小段 62之3地號,因旨揭門牌建物基地坐落地號已有變動故辦理該建
物之建號基地號變更,經本所派員現場檢測前揭建物係坐落本市士林區力行段 3小段62
之3地號無誤與地籍資料記載相符,隨文檢送建物檢測位置圖1份供參。另貴處來函詢問
89年1月28日該建物實際坐落之地號乙節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陽管處及
士林地政皆無法告知係爭房屋於89年 1月2 8日之實際坐落地號,則尚難以97年9月24日
會勘結果推定89年1月28日亦作農業使用。四、 ......查申請人於76年11月2日取得原6
3地號土地,係因前土地所有權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 2:『農業用地在依法作
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申請免徵土
地增值稅在案,是申請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必須繼續作農業使用。惟於83年10月20日經本
處士林分處會同士林地政及農業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原63地號土地,發現有地上建物門牌
:菁山路○○巷○○號房屋,經農業機關核認非供農業使用,且依本處房屋稅稅籍資料
查得該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乃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55條之2規定對申請人
處該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2倍罰鍰,申請人並未否認亦於 83年5月31日繳納該筆罰
鍰在案。是以,上開63號房屋確係坐落於原63地號土地上,此有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農業用地定期檢查資料卡、本處 84年3月17日84年土處字第840021號處分書、土地增值
稅徵銷檔及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影本資料附案可稽。五、本案係爭土地既經本處依陽
管處所提供當時申請建築時之地籍配置圖、士林地政所提供建物檢測位置圖與83年多目
標地籍套繪圖及申報時所調閱地理資訊 e點通地籍圖、航照圖比對查得係由原62地號分
割而來,且該地號土地於 89年1月28日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係爭房屋若供
農業使用,申請人亦未於89年1月28日前有申請課徵田賦之記載,是按財政部 89年11月
8日台
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係爭土地於土地稅法修法時顯非作農業使用,自無法
核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尚非無據。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系爭土地係由原 62地號分割而來,而該62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
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財政部 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意旨
,系爭土地自無法核准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即 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本市菁山路○○巷○○號房屋,其坐落基地原為分割合
併前之63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辦理基地號變更為62地號,又於97年間辦理基地號變更
為係爭土地(即62-3地號土地),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81年陽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綜合資料、建物標示部
等影本附卷可稽。則係爭土地於 89年1月28日當時,仍屬分割合併前之63地號土地之一
部(當時63地號土地係課徵田賦),並非原處分機關審認係爭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係屬
分割合併前之62地號土地(當時62地號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
機關以係爭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財政部 89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0890
457297號函釋意旨,審認係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其於83年10月20日查獲分割合併前之63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菁山路○○巷○○號)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乃按訴願人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 15萬8,869元處2倍罰鍰計31萬7,700元有案為由,逕
認係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惟上開63號房屋於89年1月28日是否
確係坐落於係爭土地?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
,則倘若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63號房屋於 89年1月28日確係坐落於係爭土地,即難謂係爭土地於89年1月 28日
時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存在,倘若係爭土地查無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存在,依前揭財
政部89年9月6日臺財稅字第0890056498號及93年4月 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
意旨,係爭土地似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原處分機
關逕以係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本
市菁山路○○巷○○號房屋曾查獲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等為由,逕自認定係爭土
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