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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2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905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富安段 2小段2、3、5、6地號持分土地(下稱係爭土地),原地
      目為「旱」,前經本府於民國(下同)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
      」將係爭土地劃設編定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嗣本府復於82年
      1月5日公告「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將係爭土地劃設編定為「娛樂區」
      ,但迄今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嗣經債權人吳○○等就係爭土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 83年1月17日拍定,並由該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
      執行處以84年3月7日士院成民執速字第132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略以,係爭土地
      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請開列數額,以憑優先扣繳,如無需課徵亦請函復。經該分處以
      84年4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9號函復請該執行法院就係爭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3,489萬6,583元代為優先扣繳在案。嗣訴願人於 93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申請免徵係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係爭土地不符合拍賣時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應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以93年8月2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3606674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 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 10月5日補具訴願書,嗣經本府以94年2月23日府訴字
      第 09325869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 95年4月 20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
      人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97年3月13日97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二、嗣因前開強制執行案件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經同一債權人吳○○等就系爭
      土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 95年7月5日拍定,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
      6年7月31日士院鎮93執速字第1989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就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
      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優先扣繳,如無需課徵,亦請函復。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士林分處以 96年8月15日北
      市稽士林增字第09600453100號函請該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 1,334萬874
      元代為扣繳在案,另以 96年8月15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 0960045310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334萬874元,如符合減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應於
      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三、嗣訴願人於 96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其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正本,僅表示其將另行補件,該分處乃以96年9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
      9631089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補送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正本
      ,惟訴願人僅檢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該分處再以96年10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 08912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
      正上開證明文件,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本案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
      查訴願人遲未補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正本,該分處乃以96年10月16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 09631089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嗣訴願人於 96年10月30日向該分處請求延展補正期限,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1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6313006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補送上開證明書正本,如於時間內
      未補送,本案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訴願人猶未補正,該分處乃以
       96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006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又於96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再次請求延展
      補正期限,經該分處以96年 11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71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訴願人逾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已無財政部90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89 號函釋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本案仍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6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00 600號函,於
       97年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9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730437910號函改按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3月20日北市訴
      (丙)字第09730 0200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7年4
      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37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查係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規定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該分處 96年8月15日北市稽士
      林增字第09600453101號、96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00600號、96年11月26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371000號等函予以作廢。訴願人仍不服,以係爭土地應免徵
      土地增值稅為由,於 97年5月13日申請更正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為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不服,乃改依複查程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6月
       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09052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書於97年6
      月 16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7月17日聲明訴願,8月15日補具訴願理由書,
      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乃以 97年11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1752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五、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8年7月2日98年度訴字
      第20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其判決理由略以:「 ......三、經查原告
      提起訴願係在 97年7月16日,此觀原告所提訴願書(影本)上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在
      之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97年7月16日收文章(其旁註記『0716/2210
      收』字樣,即 7月16日22時10分收)日期戳記即明,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為實在。
      第以原告係於 97年6月16日收受士林稅稽分處97年4月 7日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 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亦設址於臺
      北市,依訴願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
      年6月17日起算,至97年7月16日(星期三)屆滿。是原告於97年7月1 6日提起訴願,自
      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於法要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察逕以
      其係於 97年7月1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訴願不受理,自有
      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
      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該判決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本
      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
      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
      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
      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捨、倉儲
      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
      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7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
      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
      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
      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
      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財政部91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釋:「主旨:有關原為農業用地於65年
      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之繼承、贈與或移轉,其遺產稅、贈與稅或土地增值
      稅之徵免,復如說明......說明......三、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本案土地於65年既經
      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
      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 37條第1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而於 83年1月17日以6,001萬元拍定,可是法院縱容得標債權人 10餘年不依法繳清價
      金,迨 93年11月1日該債權人卻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因之,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司
      法判決及行政裁定都成白費口舌,同日,得標之債權人據93年度速字第19891號及19892
      號接續查封,另行拍賣,惟訴願人於96年6月7日以書狀聲明異議,認為准其等無條件撤
      回82年度速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 2及民法第396條、第397條等
      相關規定,應停止一切拍賣之行為,雖然在位者續為違法之拍賣,可是訴願人已於 97
      年 8月15日向該管法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法院之違法拍賣。
      是以系爭土地縱有強制過戶之事實,但其合法基礎仍有重大爭議,有待司法最後裁決,
      屆時土地增值稅自可迎刃而解。
    三、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
      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財政部91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82
      77號函釋意旨,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 27條條文(現為37條第1項)生效
      前,倘土地已經都市計畫編定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則該土地自
      無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地區,原地目為「旱」,經本府於59年7月4日公告
      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將本案系爭土地 2地號(部分)、5地號(部分
      )、 6地號(部分)劃為「住宅區」、2地號(部分)、3地號(部分)劃為「公園用地
      」及2地號(部分)、3地號(部分)、5地號(部分)、6地號(部分)劃為「道路用地
      」。嗣本府復於82年1月5日公告「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將係爭土地劃
      為「娛樂區」,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 7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09332890900號函、96年9
      月28日北市都測證字第 9613433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96年
      10月 15日北市都測字第09635170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本案係爭土地既於59
      年7月4日經本府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將係爭土地分別劃為住宅區、
      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復於82年1月5日公告「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將
      前揭土地劃為「娛樂區」,則係爭土地已非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
      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土地縱有強制過戶之事實,但其合法基礎仍有重大爭議,有待司法
      最後裁決,屆時土地增值稅自可迎刃而解云云。依卷附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 96年8月15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 09600453100號函記載,系爭土地已於95年7
      月 5日由黃○○、黃○○及黃○○偉等 3人拍定,並於96年8月13日登記移轉予其等3人
      ,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係爭土地自應徵收土地增值稅。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訴願人係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否准訴願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
      請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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