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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1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28510
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立約購買○○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內湖區石潭段 5小段32
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1,642.85平方公尺,持分為3594/10000,下稱係爭土地),於97
年 12月22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98年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在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於97年12月31日又
將係爭土地再行轉售予案外人易○○等6人,並於98年1月20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買賣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乃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
,以98年3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55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按係爭土地再行出售移轉
現值新臺幣(下同
)3,365萬5,096元(57,000元 ×1642.85 ×3594/10000 =33,655,096元)百分之二罰鍰計
67萬3,10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8年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2851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書於98
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
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第 54條第2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
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財政部 78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780624752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補充規
定:一、本條所稱『買賣』,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而言。二、本條所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記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登記完畢而言。三、本條所稱『再行出售』,指承買人就所承買
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言。四、依本條處
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
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而言......。」
78年2月21臺財稅字第780019468號函釋:「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及再行出售日
期之認定主旨:土地稅法第 54條第2項關於『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及『再行
出售』其日期之認定疑義乙案,請參照本部 78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780624752號函檢送
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補充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84年7月5日84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土地稅法第 54條第2項
規定係行為罰,只要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自行出售之行為,即為成立,
並不以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某甲購入土地後,既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之再行
出售,即應受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在防止行為人逃漏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
而設,然訴願人於97年12月20日向○○有限公司購買係爭土地,於97年12月31日出賣
予易○○等6人,此2次買賣均誠實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稅捐,是依上開規定立法
意旨,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據以裁罰。
(二)訴願人出售土地均有依法申報並依法繳納稅捐,且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地政機關自應於期限內辦理登記,而訴願人自得再出售係爭土地,且會在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後,才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予易○○等 6人,是訴願人依法業
已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至少亦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屬權利
之一種,自得按民法第 765條規定自由收益處分,是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顯
與憲法第 15條規定有違。
三、查訴願人於97年12月20日立約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 97年12月3
1日又將系爭土地再行轉售予案外人易○○等6人,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網路申報
查定表及其所有權人附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係在防止行為人逃漏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
而設,然訴願人所為 2次系爭土地買賣均誠實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稅捐,是原處分
機關自不得據以裁罰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雖係為遏阻逃漏
稅捐而設,惟此公法上所禁止之行為,並不以實際有逃漏稅捐為必要,僅在抑制違法行
為之實行,預先防範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是其本質上係屬行為罰,僅須有土地買賣未
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之行為存在,其可罰性即為成立。行政法院84年7月5日
84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
張其依法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抑或至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該請求
權亦屬權利之一種,自得按民法第 765條規定自由收益處分,土地稅法第 54條第2項規
定,顯與憲法第 15條規定有違云云。按首揭財政部78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780624752號
及 78年2月21臺財稅字第780019468號函釋意旨,關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所稱「土地
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係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條規定
登記完畢而言,又所謂「再行出售」係指買受人就其所承買之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
記前,即再行出售予他人成立債權契約。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12月20日立約購買系
爭土地後,嗣於98年1月1 6日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於同年月 31日又與案外人易○○等6人訂立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出售他人,按再行出售移
轉現值百分之二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又訴願人主張土地稅
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違憲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
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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