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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1日北市稽北投字第09830817
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ㄧ、被繼承人黃○○【昭和 18年(民國32年)6月11日死亡】遺有本市北投區立農段 5小段
354、354-1、354-2、354-3、354-4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分別為351平方公
尺、20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2/360、12/3
60、12/360、1/30、12/360),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354-3及354-4
地號2筆持分土地係供巷道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外,其餘 3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下稱
北投分處)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即訴願人黃○○、黃○○等
2人與案外人黃○○、黃○○、林○○、林○○等)91年至95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4,563元。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15日送達,惟其等因滯納
期滿仍未繳納,北投分處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嗣由訴願
人黃○○帳戶內扣繳本稅計2萬4,563元、滯納金計 3,683元及執行費 340元,共計2萬8
,586元。
二、嗣訴願人等7人及黃○○(業於98年3月31日死亡,由訴願人等7人於998年5月 12日聲明
承受訴願)以其等並非黃○○之繼承人為由,於97年6月 25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
扣繳之2萬8,586元,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等 7人及黃○○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
乃以97年7月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064500號函復其等否准所請。訴願人等7人及黃
○○復於 97年7月24日再次申請退還上開扣繳之款項,經該分處以97年8月18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09731190600號函復其等否准所請。
三、訴願人等 7人及黃○○於97年9月16日第3次以同一事由申請退還上開扣繳之款項,經該
分處以 97年11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886500號函復其等否准所請。訴願人等7人
及黃○○對上開 97年8月1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190600號函及97年11月6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09731886500號函不服,於97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為其內部單位,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難謂適法及北投分處審認黃○○有隱居事實之論據不明等為由,乃以 98年5月14日
府訴字第 0987005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8年6月11日北市
稽北投字第 09830817500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訴願人等7人退還系爭土地 91年至95年
地價稅、滯納金及執行費之申請。該函於98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7人仍不服,於98
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
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
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 23條第1項規
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
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
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 28條第2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
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
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
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行為時第 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
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第1148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
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第 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
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
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
,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
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
」第 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
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
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
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
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
共同均分繼承之。」
財政部 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
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
;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 92年2年10月臺財稅字第09200059
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
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ㄧ)原處分機關引用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6日北市大戶二字第 09830494100號
回函內容,認定黃○○確有隱居之情事,明顯斷章取義,且有陷臺北市○○區戶政事
務所違反內政部所為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規定之函釋。且訴願人於向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提出疑義後,該戶政事務所以 98年7月1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830582800號函
已重新釐清其非判斷、解釋之權責單位,且前述解讀亦非其本意。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所提「黃○○為戶主之戶籍謄本」相關記載,其內容經前次訴願決定
詳細審查黃○○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並提出應釐清之疑點,其中並無記載任
何家父(黃○○)及所有庶系家屬之戶籍資料,反而更證實前次訴願決定所提應予釐
清疑點之正確性。其他關於「黃○○於昭和 17年(民國31年)8月31日更名幸田○○
、昭和18年(民國32年) 6月11日死亡」等,皆有同時記載在黃○○為戶主之戶籍謄
本中,唯獨無戶主隱居之記載,且前述事由發生時間皆於家父(黃○○)於昭和17年
(民國31年)3月2日由黃○○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中分家以後,足證黃○○為戶主之戶
籍至少於昭和 18年(民國32年)6月11日戶主黃○○辦理死亡除戶前依然有效存在,
因此,前次訴願決定才會據此決定應以黃○○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作為認定訴願人等
7人有無繼承權之依據。而原處分機關完全未針對若要以戶主黃○○戶主相續之時
間作為本案認定基礎,須予釐清之 3疑點作出明確釐清,僅斷章取義引用臺北市○○
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作為駁回申請之理由,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過去訴願人數
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時,該單位一直以「其非權責單位」為由予以駁回,導致須
提起訴願,現訴願決定後非但未針對所提疑點作出明確釐清,又自行片面解讀,其前
後立場矛盾。
(三)又黃○○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所載不但涵蓋其本人及嫡、庶家屬,且涉及本案之關鍵
事由,如:1.庶系家屬黃○○等分家、2.黃○○次子黃○○妻黃氏○○離婚除籍、3.
戶主黃○○及黃○○等嫡系家屬變更日本姓名、4.黃○○死亡除戶等,皆有記載,反
之,黃○○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卻只有其嫡系家屬於昭和 17年(民國31年)8月31
日以後之相關記載,而無任何庶系家屬之戶籍資料,因此,就本案事實之證據力而言
,黃○○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明顯較黃○○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更為完整明確,因此
應以黃○○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作為本案繼承之依據。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5月14日府訴字第0987005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本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土地稅法第3
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本件退還溢繳之地價稅事件,應由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以本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地位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查本件處分係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作成,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合法妥適,
依前揭法律規定內容觀之,難謂適法。......五、再者,本件原處分係據黃○○為戶主
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昭和 16年5月26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為其認定黃○
○有隱居事實之論據。復查黃○○(即訴願人黃○○等 7人之父)於黃○○隱居後分家
,對於黃○○應有繼承權,乃以課徵訴願人等 7人及黃○○(即黃○○之 8名繼承人)
,亦為黃○○之繼承人,對於黃○○遺有之本市北投區立農段5小段354、354-1、354-2
、354-3、354-4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課徵黃○○之繼承人91年至95年地價稅共計2萬4,
563元;惟查訴願人等7人及黃○○提出黃○○之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冊並無黃○○隱居
之記載,並主張黃○○於昭和 18年(民國 32年)6月11日死亡,黃○○於黃○○死亡
前分家,黃○○對於黃○○已無繼承權云云。則依上開戶籍簿冊之記載,黃○○戶主相
續之事由並未記載前戶主為何人,而黃○○之戶籍簿冊中亦未提到黃○○有隱居之事實
,且黃○○於昭和 18年(民國32年)6月11日死亡;又黃○○如係因黃○○於昭和 16
年(民國30年 )5月26日隱居而相續為戶主,則黃○○於昭和17年(民國 31年)3 月
2日始分家,
何以於戶主黃○○之戶籍簿冊中,並無黃○○之戶籍資料,只有黃○○配偶及其直系血
親之戶籍資料記載?再查北投分處及訴願人黃○○分別函請本市○○區戶政事務所就黃
○○有無隱居之事實進行調查,經該戶政事務所以 97年7月16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7305
7 9800號及97年8月12日北市大戶字第09730671400號函復說明未見有戶主黃○○於臺北
市大龍峒町 355番地之戶主隱居資料,則北投分處審認黃○○有隱居之事實,其論據為
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 ....。」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依本市○○區戶政事務所現存接管簿
冊之黃○○(幸田○○)之相關戶籍資料記載,黃○○於昭和 17年(民國31年)8月31
日改名幸田○○、黃○○(幸田○○,前戶主黃○○長男)昭和 16年(民國30年)5月
26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黃○○ (幸田○○)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6月11日
死亡,有本市○○區戶政事務所 98年6月6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830494100 號函及黃○
○(幸田○○)為戶主、黃○○(幸田○○)為戶主、黃○○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點規定,審認黃○○
(幸田○○)於昭和16年(民國 30年)5月26日隱居,其所有之財產應自該日發生家產
繼承,復依同補充規定第 3點規定,被繼承人黃○○原有之系爭土地為其第1順序之全
體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所承繼,訴願人等 7人之父親即黃○○亦為黃○○之第 1順序之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而訴願人等 7人既為黃○○之繼承人,則原處分機關按ㄧ般用地
稅率核課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即訴願人黃○○、黃○○等 2人與案外人黃○○、
黃○○、林○○、林○○等)系爭土地 91年至95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等7人申
請退還系爭土地 91年至 95年地價稅、滯納金及執行費,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之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黃○○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所載不但涵蓋其本人及嫡、庶家屬,且涉及本
案之關鍵事由,皆有記載,反之,黃○○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卻只有其嫡系家屬於昭和
17年(民國31年)8月31日以後之相關記載,而無任何庶系家屬之戶籍資料,因此,就
本案事實之證據力而言,黃○○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明顯較黃○○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
更為完整明確等語。經查,本市○○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6日北市大戶二字第 0983049
41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略以,該所現存接管簿冊之黃○○(幸田○○)之相
關戶籍資料:其一載有「黃○○:設籍台北州台北市下奎府町 1丁目182番地(台北州
台北市大龍峒町355 番地)黃○○戶內『昭和 16年5月26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
相續』並於『昭和 18年6月11日死亡』」;其二載有「戶主『幸田○○』:設籍台北州
台北市大龍峒町355番地並於『昭和17年8月31日台北州知事許可黃○○改名幸田○○』
、『昭和 18年6月11日死亡』」;其三載有「幸田○○:設籍台北州台北市大龍峒町 3
55番地幸田○○戶內『昭和 16年5月26日前戶主隱居付戶主相續』並於『昭和17年8月3
1日台北州知事許可黃○○改名幸田○○』、『昭和 18年 6月11日死亡』」;其四載有
「戶主『黃○○』:設籍台北市大龍峒町 355番地『昭和 16年5月26日前戶主隱居付戶
主相續』」;另,載有「幸田○○:設籍大龍峒町 364番地陳式定戶內並於『台北市大
龍峒町 355番地幸田○○父昭和 17年10月15日寄留』、『本籍昭和18年5月18日退去』
」,惟原大龍峒町 355番地戶主幸田○○戶內父幸田○○事由欄並未記載該筆轉寄留
及退去本籍記事,顯見日據時期資料確有記載不齊全之情形。惟依前揭戶籍資料顯示,
確有黃○○於昭和 17年8月31日改名幸田○○、黃○○ (幸田○○,前戶主黃○○長
男)昭和 16年5月26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黃○○ (幸田○○)於昭和 18
年 6月11日死亡之記事陳載。是以,本件經本市○○區戶政事務所查明戶籍登記確有黃
○○於昭和 16年(民國30年)5月26日隱居之記載,並有該戶口調查簿影本附卷可稽。
依首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點規定,黃○○原為戶主因隱居而喪失其戶主權,其
所有之財產為家產,該家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繼承。復依該補充規定第 3點第2
項規定,第 1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本件訴願人等 7人之父親
黃○○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載為黃○○之「庶子」,另於黃○○為戶主
之戶口調查簿記載其於昭和17年(民國 3 1年) 3月2日分家,則黃○○於昭和16年(
民國30年)5月 26 日黃○○隱居之時,仍為黃○○之家屬,自為黃○○之第 1順序之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而黃○○於67年3月26日死亡,訴願人等7人及黃○○為其繼承人
。本件系爭土地既未設有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即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原處分機關以黃○○之全體繼承人即案外
人黃○○等 4人及訴願人等 7 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前次訴願決定所指疑點查明,又訴願人於向臺北市○○區
戶政事務所提出疑義後,該戶政事務所以98年7月1日北市大戶二字第 09830582800號函
已重新釐清其非判斷、解釋之權責單位且前述解讀亦非其本意等節,經查,本府前次訴
願決定主要係以原處分機關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
名義為之,而為撤銷另為處分之決定,又因本件戶籍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原處分機
關說明其採認黃○○有隱居事實之論據尚有不明之處,且本市○○區戶政事務所當時並
未就黃○○是否有隱居之事實為具體之說明,是黃○○是否有隱居之待證事實猶有未明
,故併予指明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業已查明黃○○於昭和
16年 5月26日隱居,並有黃○○(幸田○○)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附卷可
稽,已如前述。復查本市○○區戶政事務所 98年7月1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830582800號
函復說明,該所掌管之戶口調查簿上查有黃○○隱居之戶籍登記,至是否有該登記所載
之情事,則非該所所得解釋或推論之意,此與內政部 84年3月28日臺(84)內戶字第 8
401941號函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 9條發
給戶籍謄本,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並無不合,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末
按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85律決01624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
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亦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
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是本件依戶籍登記記載確有黃○○隱居之事實,如訴願人等
7人認為該隱居之登記與事實不符,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併予指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等7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1年至95年地價稅、滯納金及執行
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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