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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卓○○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98年 9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83435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及案外人林○○、鄭卓○○、林○○共 4人共有之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查得系爭房屋 2樓
頂增建有面積67.1平方公尺之建物,乃以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
983435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林○○等共 4人,核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房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 12萬8,000元,並自98年9月起按住家用1.2%稅率併原有建物課徵房屋
稅。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9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於98年10月28日派員至現場覆勘,查認該增建部分僅為
屋頂供建物防水使用,非屬房屋稅課稅範圍,應予註銷該增建部分稅籍,遂以98年11月
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83101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98年9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834356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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