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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7日北市稽中北字第09831123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蔡吳○○原所有本市中山區榮星段 4小段19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171/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 7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82年7月8日82北市稽財(乙)字第79953號函請該民
    事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3萬1,238元,並依土地稅法
    第 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82年7月8日82北市稽財(乙)字第79953-1號函通知蔡吳○○,系
    爭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後30日內檢附相
    關資料向中北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82年8月14日82民執玄字第 375
    號通知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於82
    年12月29日劃解入庫在案。嗣被繼承人蔡吳○○於89年2月24日死亡,訴願人於98年4月30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98年6月1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830249800號函復訴願人,以其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
    條所定5年期間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
    處陳情,經該分處以 98年6月1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8 310563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申請案
    業以前揭函復在案,如有疑義,建請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98年7
    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7月17日北市稽中北字第09831123
     4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並自行撤銷前開中北分處 98年6月1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830249800號及98年6月1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831056300號函。訴願人乃於 98年8月10日向本府申請撤回前開訴願
    案,並經本府以98年8月14日府訴字第0987010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開訴願程序業已終結
    。嗣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17日北市稽中北字第09831123400號函,於98年8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
      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
      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
      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一次為限。」第 34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
      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91年 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法院拍賣土地,
      稽徵機關如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則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次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經法務部 9
      0年3月22日法九十令字第008617號令釋有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係自土地所有權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
       後之次日起算,若稅捐稽徵機關不能舉證證明,則該30日之期間不得起算,自不能謂
       申請已逾時效,有財政部91年5 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在案。
    (二)又本案申請係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新修正後,且該核課一般用地稅率係可歸責於原處
       分機關之錯誤,訴願人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無 5年之限制
       ,亦無行政程序法15年之限制。
    三、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蔡吳○○原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經原處分機關以82年7月8日82北市稽財(乙)字第 79953號函請
      該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63萬1,238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
      項規定,以82年7月8日82北市稽財(乙)字第 79953-1號通知蔡吳○○,若系爭土地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其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82年8月14日82民執玄字
      第 375號通知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款於82年12月 29日劃解入庫在案。有原處分機關前開2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82年8月14日民執玄字第375號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查訴願人於 98年4月30日向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土
      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既已確定,訴願人即不得再就該課稅處分為爭執,準此,訴願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係自土地所有權人收到稅捐
      稽徵機關通知後之次日起算,若稅捐稽徵機關不能舉證證明,則該30日之期間不得起算
      ,自不能謂申請已逾時效,又本案申請係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新修正後,且該核課一般
      用地稅率係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錯誤,訴願人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應無 5年之限制,亦無行政程序法15年之限制云云。按公法之程序法上或實體法
      上之權利人,於權利發生而得行使後,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
      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應不得再予行使,亦即其權利失
      效,蓋若權利人因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致客觀上使義務人相信將不行使,如權利人再為
      行使其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則構成權利濫用,權利人自不得行使其權利,始合
      於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原則。而該權利失效效果並不限於行政機關,人民
      行使程序上之權利,亦同受此效果之拘束,是以人民就行政處分失效或不成立之事由,
      長期未向行政機關請求,而造成其權利不明確,則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利益,自應由
      該主張之人民承受,行政機關並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拍賣及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係發生於 82年7月間,又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文
      檔案保存及銷燬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各稅稽徵案件」之保存年限係為定期保存10年
      ,該要點第6點並規定已逾保存年限之公文檔案,應定期每年清理1次並依規定程序辦理
      銷燬。是訴願人於 98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相關郵件掛號回執已遭該分處依前開規定銷毀,故無法證明該
      分處是否業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完成時主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蔡吳○○,請其若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
      請。惟依客觀判斷土地所有權人蔡吳○○應可得知系爭土地業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在案,訴願人之被繼承人蔡吳○○於 89年2月24日死亡前及訴願人自斯時起長期
      間不行使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嗣後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
      利益,自應由訴願人承擔,訴願人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權,應
      已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主張。又查本件訴願人於 98年4月30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其主要請求權在於改用自用住宅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額僅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理由時
      ,始附隨發生之事實。是以,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是訴
      願主張其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云云,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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