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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98年9月4日北市稽
    大同甲字第 0983078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黃○○有之本市大同區橋北段2小段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遺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與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2年3月18日以遺贈為移
      轉原因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20萬6,671元。嗣訴願人於98年8月25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認土地稅法第 39條規定係於86年修正
      ,並於同年 5月2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系爭土地仍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乃以98年 9月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0787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依財政部83年7月2日臺財稅第83029829 0號函釋意旨
      ,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無漲價總數額,免徵土地增值稅,乃以 98年10月19日
      北市稽大同字第 0983097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大同分處 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0787800號函,並退還土地增值稅20萬6,67
      1元。嗣經該處查得訴願人前於85年7月19日及9月5日曾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案經該處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迭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
      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6年12月 4日86年度判字第30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訴願人得否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尚有疑義,乃以98年11月
       16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443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俟上開疑義查明後另案函復,並
      撤銷上開 98年10月1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0787800號函。旋經審認系爭申請案應受改
      制前行政法院 86年12月4日86年度判字第 3025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乃以98年12月1日
      北市稽大同字第 0983444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上開大同分處 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0787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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