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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廖○○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98年10月2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83233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天祥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2樓頂增建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該分處乃以民國(下同
      )98年10月2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832339 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上開增建部分之
      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萬 1,400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自98年9月起併原有
      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1月6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1126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南分處98年10月21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0983233980 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因原處分已不存在,亦
      無陳述意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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