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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49920
    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 2小段509、509-1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9/10000;
    持分面積分別為5.13平方公尺及1.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
    為本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號○○樓之○○,自民國(下同)89年6月3日起至95年 3月19日
    止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98年 5月20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5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
    98362405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368元。嗣訴願人對補徵93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499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98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主旨: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
      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30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
      ,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
      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
      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稅捐機關自 89年起有8年之久,未本諸稅捐機關之職責,落實調查訴願人之相關資
       料,卻依原有資料核給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98年5月發現稽
       徵缺失後,僅盡力追繳協力義務人5年之稅款,惟就因機關本身曠弛職務8年,造成國
       庫短收部分卻未處理,稅務機關應在第一時間發現稽徵缺失,立即開立補徵,如此作
       為不但應當、不生爭議,且國庫亦不致短收稅款,更提供訴願人當下立即補正之機會
       ,何致於有今日之情事。
    (二)復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引用財政部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查該
       令釋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所做之解釋,故其要件應係指納稅義務人
       在主動情況下,自行辦理戶籍遷出。本案訴願人係因出境而被除籍,完全處於被動且
       不知情之情況,實不宜適用該令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89年6月3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及
      自 98年1月8日起至98年5月20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有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93年至97年止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2萬8,368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稅捐機關未落實調查訴願人之相關資料,即依原有資料核給系爭土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落實稽查,又未在第一時間發現稽徵缺失,立即開立補
      徵,實不應當;本件應無財政部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之適用等語
      。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復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既查得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自 89年6月3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及自 98年1月8日起至98年5月20日查獲日止,
      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業如前述,與首揭財政部91年12月12日臺財
      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意旨所稱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之情形不同,自無該
      令釋之適用,故系爭土地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據
      以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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