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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1
    73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DG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995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
    (下同)97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萬5,21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97年12月24日13時59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文山區興隆路○○
    段第37號停車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3月2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8303168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額 1萬5,210元
    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1萬5,2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28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831173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 7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8月27日向本府聲明訴願,9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據本部研商『使用
      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汽油這麼貴,訴願人當然不再開車,都以機車代步,無奈父親常臨
      時掛急診,不得不使用車輛送父親去醫院,並非故意使用。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未繳納,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97年12月24日13
      時59分查獲,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催繳繳款書收件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車輛檢
      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徵銷資料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1萬5,210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常臨時掛急診,不得不使用車輛送父親去醫院,並非故意使用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按系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並於滯納期
      滿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按訴願
      人所欠繳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惟尚難執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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