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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7
51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5D-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
(下同)96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 8,234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 98年4月24日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行駛於嘉義市忠孝路及義
教街口)之情事,因車籍地在本市,乃以 98年5月20日嘉市稅消字第0980052993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98
年6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1943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 96年使用牌照稅
額計 8,234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8,23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
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751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9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寄來之裁罰書,雖說經○○市政府稅務局查獲,但並未附上足以證明訴願
人之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之照片證據,也非直接告發,程序隨便且不完備。
(二)對業務工作的人來說,沒有車輛可以使用就是沒有了工作,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生存之權利。
(三)其間,有詢問原處分機關可否辦理分期,但經回覆要到行政執行時才可辦理分期付款
,但中間過程中就可能隨時有被處罰的可能,如能提前辦理民眾也就可稍緩經濟壓力
,亦不會沒盡繳稅的義務,這是行政處理上可作為而不作為。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為1萬1,230元,開徵期間自 96年4月 1日至96年
4月30日止,繳款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9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96年8月
31日,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6年9月30日,訴願人於滯納期滿前僅繳納2,996
元,尚餘8,234元並未繳納。又訴願人滯欠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8,234元,亦未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市政府稅務局於 9
8年4月24日13時22分查獲,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市政府稅務局車
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徵銷資料查詢、稅費現況及汽車車籍查詢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
鍰計8,23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附上足以證明訴願人之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之照片證據,也非
直接告發,程序隨便且不完備;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生存之權利云云。查依卷附○○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
車牌辨識影像欄及背景影像欄所示,車牌辨識影像欄中清楚可見行駛於公共道路之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背景影像欄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經之路段,並均顯示有拍攝時間及
日期,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仍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核屬有據。復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倘若不擬使用
上開交通工具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若未為上開停止使用之申報,上開
交通工具視為繼續使用,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並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為使用牌
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所明定。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依法遵守
之義務,該規定是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生存權利,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有詢問原處分機關可否辦理分期,但經回覆要到行政執行時才可辦理分
期付款,如能提前辦理民眾也就可稍緩經濟壓力,亦不會沒盡繳稅的義務云云。經查,
除於原處分已移送行政執行階段,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酌
情核准分期繳納欠繳稅款外,稅捐稽徵法第26條亦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辦
理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向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有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尚難以未有分期繳納機制致財力無法負
擔為由而邀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4年6月15
日臺財稅第 841629655號函釋意旨,按系爭車輛所欠繳 96年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1倍
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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