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554
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華江段1小段852、853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2;持分
面積分別為24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 86年3月4日起至88年5
月 31日止、93年7月22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及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6月16日查獲日止,並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萬華區桂林
路○○巷○○弄○○號○○樓),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該分處乃以98年 6月1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 2265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萬3,34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98年8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55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8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8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宅從沒有出租或營業,近10年來原處分機關從未更正為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使訴願人從未發現此問題,而且每年都按照原處分機關所發
地價稅繳款書按時繳納,從未缺繳,不應該將全部錯誤歸屬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自 86年3月4日起至88年5月31止、93年 7月22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
及 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6月16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即本市萬華區桂林路○○巷○○弄○○號○○樓),有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3萬3
,343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從沒有出租或營業,10年來原處分機關從未更正為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每年都按照原處分機關所發地價稅繳款書按時繳納,不應該將全部錯誤歸
屬訴願人等語。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自86年3月4日起至88年5月31止、93年7月22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及97年11月1
8日起至98年6月16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則不論訴願人或其親屬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之要件未合,系爭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係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土地或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
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
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
不得以稅捐機關10年來未更正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使訴願人從未發現此設籍
問題,而邀免其責或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