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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冉○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98年10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83132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濱江段4小段286-8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7
7.41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之○○號○○樓及○○樓,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21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求本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之○○號○○樓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面積部分追溯自93年起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經該分處以 98年10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xxxxx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持分
面積中 38.71平方公尺部分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93
年至97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7萬9,896元(利息另計);另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餘持分
面積自 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5日經由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1月17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09836530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松山分處98年10月28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098313248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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