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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98年10月7 日北市稽南港甲
字第 0983070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 6月25日立約承買本市○○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區○○街○○○號15樓之 1),並於97年 7月 9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訴願人復於98年 7月16日立約出售本市○○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並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
萬 9,551元,且於98年 8月2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98年 9月11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區○○路○段○○○號○樓)於出售
前 1年內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與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 35 條規定
不符,乃以 98 年10月7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830705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8年 10 月 28 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8年11月1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830
85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8年10月 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830705600 號函及
核准退還訴願人土地增值稅10萬9,551 元,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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