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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8年9月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
    983143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小段○○、○○及○○地號訴願決定書等 3筆持分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 137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及 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系
      爭土地面積中有 55.86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前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於清查報表時發現,報表所載減免原因為騎樓地全免,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分處派員至
      現場勘查,查得上開免徵部分之土地係供建物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應課徵地
      價稅,乃以民國(下同)98年1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3034200號函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
    三、訴願人於 98年6月25日向該分處申請按原減免面積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98年7月10
      日派員會同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部分,全
      部供商家擺放攤位營業使用,惟因原免徵地價稅之原因無資料可稽,為顧及訴願人權益
      ,該分處乃以98年7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029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
      稅部分自 99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註銷原補徵93年至97年地價稅。訴願
      人復於98年 8月24日向該分處主張系爭土地鄰接道路部分面積為騎樓用地,申請系爭 3
      2 地號訴願決定書土地之減免地價稅面積為81平方公尺,38及39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面
      積共計20平方公尺,該分處於98年 8月31日派員會同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查,查得其中32地號土地面積中有 20 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 32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及 38
      、 39 地號土地,係分別供本市大安區八德路 2 段 1 號、1 之 1 號、1 之3號訴願決
      定書、11 號及 9 號等建物及商家設攤營業使用,該分處乃以 98 年 9月 7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831439600 號函核定系爭 32 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仍繼續免徵地
      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 117平方公尺部分及 38、39 地號土地自99年起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833844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 9月 7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09831439600號函及重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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