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8年10月26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 0983147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 89年5月24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及退還64年下期至 88 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分別
以89年5 月2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00942600號及89年 6月7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00
937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係屬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5 段 153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再於98年8 月21日向士林分
處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及退還 64 年迄今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8年10月 1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833175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准自98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另訴願人請求退還64年迄今之地價稅部分,
並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嗣訴願人又於 98年10月15日向士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8 年 10
月 26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831470600 號訴願決定書函核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條規定,准予退還89年至97年之地價稅計新臺幣 5 萬 1,337元。訴願人仍
不服士林分處 98年10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831470600號函,於98年11月 5日經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乃以 98
年 11 月 16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831590200號訴願決定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其提供歷年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及系爭土地於 89 年前作道路使
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98年10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83147060
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