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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送 達 代 收 人 洪○○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8年10月12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83183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30日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小段○○、○○-
○○等多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約 730平方公尺,應扣除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巷道78平方公尺、供自用住宅使用 300平方公尺及由占有人巫○○、張○○、邱○○、
陳○○等 4人占用之236平方公尺後,其餘面積116平方公尺部分始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其自90年起至95年止溢繳之地價稅共計
新臺幣333萬7,014元,經該分處審認該等年度地價稅並無訴願人所稱溢繳之情事,乃以
98年10月1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8309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0月
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98年12月8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3856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大安分處 98年10月12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09831830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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