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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550
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龍泉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8,持分面積為 16
.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本市大安區泰順街○○巷○○號○○樓)自民國
(下同)89年5月10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5月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
9830666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93年
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惟訴願人已於 94年11月4日將戶
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遂輔導訴願人重新提出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旋訴願人於98年5月19日提出申請,經該分處以98年5月21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098307650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
補徵95年至97年之差額地價稅之處分,訴願人對於補徵93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550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8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8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一)依土
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主旨: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
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30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
,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
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
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原處分機關94年7月1日新聞稿表示,原處分機關主動發函提醒民眾,戶籍變動可能
影響地價稅,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已於 7月 1日對戶籍遷出者寄發通知。本件
訴願人於將戶籍遷出後,未獲原處分機關發函提醒戶籍遷出可能影響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二)本件土地為訴願人與弟弟楊○○共有,共有人楊○○於89年5月1日已遷入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配偶、直系血親設籍即可認定為自用住宅,則舉重
以明輕,共有人既已在土地上之房屋設籍,應合於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
(三)依土地法第 175條規定,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同法
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
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 1年者。本件土地
為訴願人及楊○○共有,共有人中 1人楊○○其戶籍自89年5月1日即登記於本件土地
現址,依土地法規定,應適用自用住宅之法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5月11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並未設
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地籍資料
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93年至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獲原處分機關發函提醒戶籍遷移可能影響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違反憲
法之平等原則,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設籍,應合於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云云。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楊○○與訴願人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直系親屬之
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年5月11日起至 94年11月4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系爭土地自不能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事
實,例如土地或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
當。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年5月11日起至
94年11月 4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斯時起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16條規定,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補徵系爭
土地93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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