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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053
    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仁愛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4,持分
    面積分別為 3.25平方公尺、44.25平方公尺,合計為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門牌增編前為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弄○○號,嗣於民國(下同)95年
    11月 6日門牌增編為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弄○○號○○樓,下稱○○房屋
    】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5日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98年8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3603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1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832053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 98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一)依土
      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並非每位國民均熟知法律條文細節,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若
      於93年時就以「一般用地稅率」製發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當下即會查覺地價稅之異狀
      而維護自身的權益,絕對會避免有94年至 97年等4年間有「自用住宅有戶籍遷出」的情
      況發生。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在 93年至97年一連5年期間製發錯誤的地價稅繳款書,誤
      導人民,應自負行政疏失之責,而不是將錯誤歸咎於人民,敬請體諒納稅義務人的苦情
      ,免除補徵稅款。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1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5日及自98
      年 1月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
      連線除戶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訴願人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若於93年時就以「一般用地稅率」製發地價稅繳款書
      ,訴願人絕對會避免有94年至97年間將戶籍遷出的情況發生,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應自
      負行政疏失之責,而不是將錯誤歸咎於人民云云。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鑑於相
      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土地或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
      即時查得戶籍遷出之事實而邀免責。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復查
      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5日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斯時起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6 條規定,
      系爭土地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3年
      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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