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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日北市稽內湖
字第0983251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3日就其原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
車(該車於 98年8月11日業已移轉為他人所有,下稱系爭車輛),係專供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長女廖○○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查
得訴願人另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30日業已核定免
徵使用牌照稅在案,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關於每人以1輛為限之規定不符,遂以98年7月22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 09832025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 8
月11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廖○○,並於98年 8月13日向該分處
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配偶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91年1月23日亦已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系爭車
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亦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關於每人以
1輛為限之規定,乃以98年8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8321958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前揭2函,於98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核認訴願人自 98年8月11日起已非系爭車輛
之納稅義務人,其所為本案申請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乃以 98年10月1日北
市稽內湖字第09832518100號函撤銷上開內湖分處98年7月22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 09832025600號及98年8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832195800號函
,並重為否准之處分。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10月29日府
訴字第 0987013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
機關98年10月1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832518100號函,於98年10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
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第37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
政部備案」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
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
:「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
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
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財政部88年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81896591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88年1月8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8條等3條文修正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
徵機關申請: 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按:現行法為
第 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
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 2.適用使用牌稅法第7條
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
、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
,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
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廖○○未成年,○○哥哥代為接送,
而且未成年人擁有車輛又必須受強制險約束,造成加保困難,而使用
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本文與但書規定間,並無衝突情事,本件
前者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廖○○,後者則係廖○○,因廖○○83年出
生,理當無駕駛執照,適用「每戶以 1輛為限」,並非原處分機關所
指有違「每人以1輛為限」或「每戶以1輛為限」之規定;另原處分機
關開立之繳稅單4,798元已作廢,又重新開立2,000多元,且訴願人仍
在訴願中,然原處分機關竟移送行政執行,並罰滯納金 719元,是否
為不當之處分,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強制執行並准予系爭車輛自 98年7
月3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三、查訴願人於98年7月3日就其原所有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訴願人長女廖○○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
人另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30日業已核定免徵
使用牌照稅在案,致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不符使用牌照稅
法第7條第1項第8款關於每人以1輛為限之規定;嗣訴願人不服,於98
年8月11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廖○○,並於98年8月13日向
該分處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又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配偶所
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91年1月23日亦已核定免徵使用牌照
稅在案,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亦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
項第8款關於每人以1輛為限之規定,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身心障
礙者免稅核准函、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稅籍主檔維護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自98
年8月 11日起已非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其所為本案申請係屬當事
人不適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本文與但書規定間並無
衝突情事,其長女廖○○於xx年出生,理當無駕駛執照,不適用但書
關於每人以 1輛或每戶以1輛為限之規定等語。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又凡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
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免徵使用
牌照稅手續,為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財政部88年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81896591號函釋意旨,適用使用
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
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
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
戶口名簿之成員,是基於稅捐主體法定之要求,倘欲申請按使用牌照
稅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者,自應由交通工具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檢附上開所需相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經查
,本件訴願人於 98年8月11日業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廖○○
,又依其訴願書所載系爭車輛係供其兄長接送長女廖○○使用,則自
斯時起其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所為本案之申請係
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縱係由與身心障礙者廖○○同一戶籍直系血
親尊親屬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廖○○,申請系爭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因廖○○另所有車牌號
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91年1月23日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核與
上開但書關於每戶以 1輛為限之規定不符,是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
自無上開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開立之繳稅單,竟於訴願程序中移送行政執行,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乙節。按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為訴願法第 9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除納
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且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
納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而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外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車輛98年4月30日至9
8年1 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原為98年4月30日至98年5月29
日,嗣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為 98年7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並於98年7
月 2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線上查欠列印查詢及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
稅催繳繳款書收件回執等影本可憑,是訴願人既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39條但書所定得暫緩執行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逕送行政執行,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
系爭車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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