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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
    字第0983209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4年2月25日與案外人臺灣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立約購買本市中正區南海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
    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 16萬9,000元,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30
    萬7,730元。嗣農工公司於98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該分處審認關於系爭土地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乃以98年8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1802100號函復農工
    公司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計 30萬7,730元(利息另計)
    ,並副知訴願人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系爭土地應以該土地第 1次免徵土
    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請更正原地價為53年
    7月每平方公尺1,056元。訴願人分別於98年8月17日及8月25日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原地價為 94年2月每平方公尺16萬 9
    ,000元,經該分處以98年8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1854000號函復訴
    願人,○○公司於 94年2月25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並以系爭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即53年7月每平方公尺1,056元)為原地價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以98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8320901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系爭土地原地價仍維持為53年7月每平方公尺1,056元
    ,並自行撤銷前開中正分處98年8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1854000號
     函。該函於98年10月9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 9
    8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09870135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
    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832090100號函,
    於98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
      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
      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
      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重劃之
      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都市計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
      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
      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42條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
      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
      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
      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
      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
      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4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全免。」
      財政部 88年8月3日臺財稅第881932091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有
      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
      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有關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
      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一)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者,以該土地
      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地價,其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次日
      為準。(二)規定地價後曾移轉者,依下列規定:......9.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
      得之土地者,以該土地第 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94年3月1日發給土地增值稅核覆
       通知書,核定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 16萬9,000元,嗣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法移轉登記後4年餘,依土地稅法第3
       9條第2項規定免徵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增值稅,並更正系爭土地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53年7月每平方公尺為1,056元,導致
       訴願人後續出賣系爭土地,要承擔系爭土地自53年7月至94年2月間
       之土地增值稅,形成處分不當及違背法令情事。
    (二)由於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以買賣方式、有償取得之基礎下辦理所有
       權移轉,原應依據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
       納53年7月至94年2月期間之土地增值稅,惟因發現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
       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之前段規定辦理退稅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顯
       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土地53年7月至94年2月期間之土地增值
       稅完成辦理。至於後續依稅法規定辦理退稅,而實質形成未收取土
       地增值稅而言,係為土地稅法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因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下,所為之減免土地增值稅,係屬對原土地
       所有權人在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下,所為之優惠
       減免,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上已完成土地增值稅之辦理及結清。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一旦將移轉現值變更為 53年7月每平方公
       尺1,05 6元,則形同取消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
       以及造成由承購該土地者需取代承擔53年7月至94年2月之土地增值
       稅,故實質形成違背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前段之優惠減免規定,
       以及違背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萬9,000元,並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計30萬7,730元。嗣農工公司於98年7月31日以系爭土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乃以98年8月12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 09831802100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農工公司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另副知本府地政處及訴願人,系爭土地原地價應更
      正為53年7月每平方公尺1,056元。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查詢、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符合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
      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以該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
      價即53年7月每平方公尺1,056元為其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是訴願
      人申請更正該現值為 94年每平方公尺16萬9,000元,原處分機關否准
      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原處分機關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增值稅,並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
      價為53年7月每平方公尺為1,056元,原處分有不當及違背法令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公共設施
      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
      租稅公平。次按財政部 88年8月3日臺財稅第881932091號函釋意旨,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而取得之土地者,其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以該土地第 1次免徵土地增值
      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經查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
      7月8日北市都測證字第 9807426號核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自 62年6月22日
      公告),則訴願人於 94年2月25日向農工公司立約購買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既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 94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尚未為政府所徵收,則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符合
      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既因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之土地者其原規定地價及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依財
      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即應以系爭土地第 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
      定地價(即53年7月每平方公尺1,056元)為準。是訴願主張,顯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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