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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會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0983258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舊宗段○○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前經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土
地為本府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6日公告「配合捷運系統南北線機廠用
地變更都市計畫辦理禁建案」之禁建範圍,禁建期間為 2年,系爭土地不
能為建築使用且無收益為由,於 98年8月20日(收文日)向內湖分處申請
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且非屬由
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
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與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
第 1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
98年8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235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0月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
名義為之,以 98年10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832587900號函撤銷上開內
湖分處98年8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235600號函及核定系爭土地仍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函於98年
10月29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98年11月26日府訴字
第 09870142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
分機關98年10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832587900號函,於98年11月1 3日
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
稅。」
都市計畫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
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
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
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
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
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 1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由國防部會
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
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二、禁
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第11條之3第1項第 2款規定:「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
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而無收
益者,全免。」第11條之4第1項規定:「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
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
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
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財政部87年7月15日臺財稅第871954380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
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
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劃定之公
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於政府徵收前尚
且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然系爭土地遭禁建後,一切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等卻均被禁止、亦即
不得為任何建築使用、顯較公共設施保留地受到更多之限制。且系
爭土地遭公告禁建,實為將來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先行程序
,實質上已等同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甚至所受建築利用之限制更較
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嚴格。基於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與舉重明輕
之法理,系爭土地之權益保障及租稅優惠,實不應較公共設施保留
地為薄,土地稅法第19條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予以減免規
定,於本件應予類推適用。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第1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3第1項
第2款及第 11條之4第1項等規定所列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情形,
無非係使因公共或公益需要致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
禁建)之土地,均享有減免地價稅之待遇,藉由稅賦上之減免以稍
補償土地所有權人,而維公平正義。基於平等原則,本件亦應比照
辦理。系爭土地確未為任何使用,且與鄰地亦均予隔離。
三、查本府為避免捷運系統南北線機廠之相關設施預定用地屬私有之部分
在都市計畫變更案尚未辦理完成前進行建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致
未來須再拆除而造成公私之損害,甚至衍生機廠用地面積不足以使用
,有加以禁建之必要,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81條規定,以98年3月26日
府都規字第 09800619200號公告「配合捷運系統南北線機廠用地變更
都市計畫辦理禁建案」,公告計畫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為禁建範圍,
自公告實施日起 2年內,禁止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變更
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復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科技
工業區, C區),前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98年8月20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申請系爭土地因位於上開禁建範圍,依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1條、第1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98年10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7355400號
及捷運工程局 98年10月22日北市捷規字第09833354000號函復意旨略
以,捷運系統南北線規劃報告書本府已於 96年12月7日報請交通部核
轉行政院核定,目前刻在審議中,未來將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將捷
運系統相關設施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予以徵收或辦理聯合開發以利捷
運系統之建設。審認系爭土地在尚未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為交通用地前
,其使用分區仍為科技工業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屬由國防
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
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訴願人之申請與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1條、第1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比照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
條、第11之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之4第1項
等規定減免地價稅云云。查系爭土地既非屬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
海岸、山地、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
之土地,亦非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或
飛航管制區而禁止建築之土地,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任何減
免地價稅之事由,自無從為地價稅之減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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