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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7. 府訴字第099700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8年
11月2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83151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84年5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其
所有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本市○○區○○路○段○○○巷○○弄○號
○樓至○樓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住家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
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1樓及3樓之部分面積供○○企業
有限公司(已於84年 3月16日申請解散登記)放置存貨使用,乃核定
上開房屋 1樓全部面積及3樓面積中有 61.2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其餘房屋即2樓全部面積、4樓全部面積及 3樓面積中
有 122.3平方公尺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面積中有
44.17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
46.16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8年
9 月2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全部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核准系爭土地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課徵地價稅及上開房屋1樓至4樓自98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旋訴願人以98年10月15日陳情書向該分處請求退還過去14年
溢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該分處以98年11月2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8
31512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2月
18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0983162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北分處98年11月2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831
512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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