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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申請退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8年12月 2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83159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傅○○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9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予案外人楊○○,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
      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 85年3月28日北市稽
      士林乙字第7211號函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11萬6,648元在案;該民事執行處並以85年4月16日士院仁民執實字第
      4392號函檢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即訴願人及債務人傅○○到場實施分
      配。嗣訴願人於 98年11月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系爭
      土地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退
      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於 85年7
      月26日(按:應係85年9月4日)繳納,係屬核課確定案件,又傅○○
      未於強制執行拍賣當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無違誤為由,乃以98年12月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8315949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2月
      25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0983176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98年12月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831
      594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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