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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98年11月
    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222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
      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
      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樓),嗣於 98年6月27日立約
      出售其原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
      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號○○樓)。嗣訴願人於98
      年9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
      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中正區南海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97年 1月25日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段○○小
      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時,有出租昇陽法律事務所使用情
      形,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 98年10月7日北
      市稽中正甲字第 0983211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0月27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 98年11月9日北市稽
      中正甲字第 098322233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98年12月8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2月
      16日北市稽中正字第 0983240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中正分處98年11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
      9832223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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