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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98年11月
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222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
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
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樓),嗣於 98年6月27日立約
出售其原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
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號○○樓)。嗣訴願人於98
年9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
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中正區南海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97年 1月25日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段○○小
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時,有出租昇陽法律事務所使用情
形,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 98年10月7日北
市稽中正甲字第 0983211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0月27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 98年11月9日北市稽
中正甲字第 098322233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98年12月8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2月
16日北市稽中正字第 0983240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中正分處98年11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
9832223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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