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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私立○○大學
代 表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1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831357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6年 2月23日登記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
、○-○○、○○-○地號等 9筆土地(面積共計 5,074平方公尺),原
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認上開土地係供學校用地使用,符合行為時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於
97年查得上開9筆土地面積中有2,203.7平方公尺部分非供學校用地使用,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訴願人未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9條規定,於免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30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又因上開非供學校用地使用之土地位於本市臺北航空站依「
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規
定之禁限建範圍,其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分別減
徵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之地價稅,是上開土地減徵之面積共計為304.23
平方公尺,尚應課稅之面積為1,899.47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9條、第30條規定,以98年 1月14日北市稽中
南甲字第 09830008800號函補徵訴願人93年至97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
同)440萬4,998元,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8年 5月
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003500號裁處書,按每年短匿稅額各處3倍罰鍰
共計1,321萬4,994元。訴願人就上開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上開4-48、4-51、42-1地號等 3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核定該等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自84年起分
別減徵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之地價稅,惟因該分處地價稅建檔減免原因
代號原應填載為減徵,卻誤載為免徵之代號;另4-47、4-55地號等 2筆土
地地上之建物使用情形,自訴願人於76年 2月23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迄
今,並無異動,訴願人就上開 5筆土地尚難謂有免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
滅而未於 30日內申報之情事,原核定按上開5筆土地每年短匿稅額裁處 3
倍罰鍰部分之處分,尚有未洽;另○-○○、○-○○、○-○○、○-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77建字第0754號建造執照及83使字
第 5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等執照之起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
第1項第1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9條規定,
於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
核定按每年短匿稅額裁處 3倍罰鍰,並無違誤,乃以98年11月11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831357200號復查決定:「一、本市○○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部分,面積共
計408.17平方公尺之罰鍰處分撤銷。二、其餘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
書於98年11月1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嗣依上開復查決定意旨,以98年11月
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2516600號函將罰鍰金額更正為1,037萬5,272元
。訴願人對於上開復查決定中駁回其復查申請部分不服,於 98年12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
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
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
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
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
......。」第 11 條之 4 規定:「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
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
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
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
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第 2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第 30 條前段規定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
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
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
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
團法人所有者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代都市計畫之巷道用地,位於○○公司廠區內
,後經政府土地重劃廢除巷道用地,由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售予訴
願人, 76年2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經中南分處核准免徵地價
稅,大同公司使用既存道路之事實當時既已存在,至今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未有任何改變。系爭○-○○地號土地目前仍為訴願人學校
學生往返教室或實習工廠之道路及○○公司人員往返倉庫之道路,
系爭○-○○、○-○○地號土地目前仍為○○公司往返廢鋁暫存
處之道路,系爭○-○○地號土地仍為空地,並經中南分處於97年
11月28日派員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現場勘查結果,
有紀錄可稽。
(二)市府於 59年奉行政院臺59內11230號令,將訴願人校區及○○公司
廠區劃定為建教合一工業區,以配合建教合一計畫發展。因此,訴
願人興建校舍或○○公司建築廠房,均以此建教合一工業區之 1宗
土地來申請建造執照,○○公司在其廠區內興建廠房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內所載建築基地即包括○○公司廠區內所有土地及訴願人
校區內所有土地之建教合一工業區 1宗土地。83年大同公司興建地
上18層、地下 3層之建物,其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出現系爭土地
,乃係大同公司依前揭行政院 59年令,以建教合一工業區1宗土地
來申請建造執照之慣例所產生的結果。惟○○公司之上揭建物並未
興建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至今未有任何改變,訴願
人未予申報,並無違誤。
(三)系爭土地既存巷道土地使用情形在核准免徵地價稅當時既已存在,
至今未曾變更用途,致未申報,並無違誤,訴願人從無逃稅或減輕
稅賦之意圖,而隱瞞土地變更用途之事實,與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
顯有未合。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7建字第0754號建造執照
及83使字第 5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前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影本記載起造人為○○公司,該建物各層核准之用途分別為機械房、
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及產品陳列室,並無供學校使用之情事,且建物
所有權人原為○○公司,嗣因買賣登記移轉予案外人○○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是系爭土地自77年起已非供訴願人作為學校用地使用,
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未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9條規定,於系爭土地核定免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
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1項
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每年短匿稅額裁處
訴願人3倍罰鍰計1,037萬5,272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至今使用情形未有任何改變;系爭土地乃係○
○公司依行政院 59年令,以建教合一工業區1宗土地來申請建造執照
之慣例所產生的結果,訴願人未予申報,並無違誤等語。按系爭土地
自77年起供○○公司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該建物並未提供學校
使用,即非屬供學校用地使用,其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條規定,於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
中南分處申報土地使用情形變更,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30條前段及
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短匿之93年
至97年度地價稅額裁處 3倍罰鍰共計1,037萬5,272元,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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