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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98年12月 3日
    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235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吳○○公同共有本市中正區臨沂段○○小段○○、
      ○○-○○、○○ ○○、○○地號土地(其等2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
      圍各為1 /12,下稱○○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齊
      東街○○號○○樓,亦為其等 2人所公同共有),原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27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之持分面積中有15.21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8年12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235
      6500號函復訴願人,○○土地面積中 15.21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其餘持分面積 15.20平
      方公尺部分係屬公同共有人吳○○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分配之持分
      土地面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3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月5
      日北市稽中正字第 0983246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正分處98年12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235
      65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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