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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0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834702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華萬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
4 ;持分面積為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萬華區武成街35巷16弄1號1樓,自民國(下同)
86年5月23日至91年11月6日及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7月19日查獲日止,並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
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7月2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285600號
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
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2,89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47023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8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小孩就學因素,將戶籍遷往本市中正區
,期為第 3胎能就讀本市中正區之學校,但訴願人全家從81年至今一
直居住在萬華區○○街○○巷○○弄○號○樓房屋至今,已17年有餘
,原處分函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而訴
願人全家一直住在該地址,土地稅法第 17條第3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
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以 1處為限,故理應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又原處分機
關應於訴願人遷出戶籍時即通知補稅,而非遷出5年後才通知補繳5年
地價稅,對訴願人是一種負擔。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自86年5月23日至91年11月6日及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7月19日查獲日
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萬華區○○街○○巷○
○弄○號○樓),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
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
計2萬2,890元(4,578元×5=22,89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81年至今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原處分函
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人民有受教育遷徙之權利等語。按所
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
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房屋自86年5月23日至91年11月6日及93年5月1
1日起至98年7月1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
戶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不論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
實際居住該址,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系爭土地
自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又前開規定係規範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人民倘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自應符合上開規
定之要件,此與限制或剝奪遷徙及受教育之基本權利無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
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
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再按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
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據以補徵系
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
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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