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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7. 府訴字第09970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7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832416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林○○,於民國(下同) 93年7月28日改名為林○○】所有
    車牌號碼L8-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834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於93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於93年12月15日送達在案
    。嗣系爭車輛仍分別於96年4月2日及98年10月14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
    分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之停車格及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 121號旁之公
    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除補徵94年1月 1
    日至96年4月2日及96年4月3日至98年10月14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2萬5,290元及2萬8,459元外,並分別以98年10月9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832152300號及98年10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311500號裁處書
    ,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分別為5萬580元及5萬6,918元。訴願人不服
    上開 2裁處書,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2416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2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2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
      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
      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
      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
      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
      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
      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
      牌照稅。」第 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
      鍰。」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
      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
      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
      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
      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
      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 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 號
      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 7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4868號函釋:「......說明:......二
      、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
      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在案。三、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
      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
      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
      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
      90年 7月19日臺財稅第0900451250號函釋:「主旨:關於經註銷牌照
      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逾
      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
      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
      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早於93年11月30日被監理站
      註銷牌照前,即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住家道路旁,因不堪使用,未曾
      注意車輛,又訴願人於 93年8月間即將戶籍遷往新竹縣竹北市現居地
      址,原處分機關既曾於96年4月2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
      旁,為何訴願人未接獲任何補繳使用牌照稅及2倍罰鍰的通知,而係9
      8年10月間才接獲通知,中間相隔5年,實有擾民之舉,此行政程序存
      有瑕疵,蓄意課徵人民血汗錢,且系爭車輛曾多次遭不明人士移動,
      若原處分機關有照片證明系爭車輛確於96年4月2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
      路,則訴願人欲向警察機關報案;另依原處分機關提供照片佐證,訴
      願人居住地旁道路經過多次施工,經常將附近車輛隨意移動,如此情
      事可證訴願人之主張,並非空言而不足採信,懇請明察。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3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
      於93年12月15日送達。嗣系爭車輛仍分別於96年4月2日及98年10月14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分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之停車格及新竹縣
      竹北市莊敬五街 121號旁之公共道路),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市停車檔次交查違
      規車輛清冊、新竹市政府99年2月9日府交停字第0990014828號函檢送
      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資料查詢畫面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10
      月16日新縣稅消字第0980064417號函檢送之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案件舉發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4年1月1日至96年4月2日及96
      年4月3日至98年10月14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萬5,290元及2萬8,459
      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分別為5萬580元及5萬6,918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早於被監理站註銷牌照前,即停放於新竹縣竹
      北市住家道路旁,因不堪使用,未曾注意車輛等語。按首揭財政部88
      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及90年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5
      0 號函釋意旨,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
      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
      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
      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是系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且經註銷牌照而仍使用公共道路,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復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
      掛牌照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之停車格及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 121號
      旁之公共道路,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
      款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另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曾於96年4月2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鐵道
      路旁,為何遲至 98年10月間才接獲補繳使用牌照稅及2倍罰鍰之通知
      ,且系爭車輛曾多次遭不明人士移動,若原處分機關有照片證明系爭
      車輛確於96年4月2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則訴願人欲向警察機關報
      案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市停車檔交查違規
      車輛清冊之記載,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之停車
      格,亦有新竹市政府99年2月9日府交停車第0990014828號函檢送該市
      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資料查詢畫面記載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日停
      放於該市鐵道路車位編號 65032之停車格,繳費金額20元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而仍於96年4月2日使用公共道路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
      ,處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納稅額 2倍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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