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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7. 府訴字第09970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7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832416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林○○,於民國(下同) 93年7月28日改名為林○○】所有
車牌號碼L8-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834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於93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於93年12月15日送達在案
。嗣系爭車輛仍分別於96年4月2日及98年10月14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
分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之停車格及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 121號旁之公
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除補徵94年1月 1
日至96年4月2日及96年4月3日至98年10月14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2萬5,290元及2萬8,459元外,並分別以98年10月9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832152300號及98年10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311500號裁處書
,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分別為5萬580元及5萬6,918元。訴願人不服
上開 2裁處書,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2416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2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2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
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
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
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
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
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
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
牌照稅。」第 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
鍰。」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
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
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
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
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
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 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 號
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 7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4868號函釋:「......說明:......二
、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
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在案。三、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
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
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
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
90年 7月19日臺財稅第0900451250號函釋:「主旨:關於經註銷牌照
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逾
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
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
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早於93年11月30日被監理站
註銷牌照前,即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住家道路旁,因不堪使用,未曾
注意車輛,又訴願人於 93年8月間即將戶籍遷往新竹縣竹北市現居地
址,原處分機關既曾於96年4月2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
旁,為何訴願人未接獲任何補繳使用牌照稅及2倍罰鍰的通知,而係9
8年10月間才接獲通知,中間相隔5年,實有擾民之舉,此行政程序存
有瑕疵,蓄意課徵人民血汗錢,且系爭車輛曾多次遭不明人士移動,
若原處分機關有照片證明系爭車輛確於96年4月2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
路,則訴願人欲向警察機關報案;另依原處分機關提供照片佐證,訴
願人居住地旁道路經過多次施工,經常將附近車輛隨意移動,如此情
事可證訴願人之主張,並非空言而不足採信,懇請明察。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3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
於93年12月15日送達。嗣系爭車輛仍分別於96年4月2日及98年10月14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分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之停車格及新竹縣
竹北市莊敬五街 121號旁之公共道路),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市停車檔次交查違
規車輛清冊、新竹市政府99年2月9日府交停字第0990014828號函檢送
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資料查詢畫面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10
月16日新縣稅消字第0980064417號函檢送之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案件舉發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4年1月1日至96年4月2日及96
年4月3日至98年10月14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萬5,290元及2萬8,459
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分別為5萬580元及5萬6,918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早於被監理站註銷牌照前,即停放於新竹縣竹
北市住家道路旁,因不堪使用,未曾注意車輛等語。按首揭財政部88
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及90年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5
0 號函釋意旨,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
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
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
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是系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且經註銷牌照而仍使用公共道路,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復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
掛牌照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之停車格及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 121號
旁之公共道路,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
款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另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曾於96年4月2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鐵道
路旁,為何遲至 98年10月間才接獲補繳使用牌照稅及2倍罰鍰之通知
,且系爭車輛曾多次遭不明人士移動,若原處分機關有照片證明系爭
車輛確於96年4月2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則訴願人欲向警察機關報
案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市停車檔交查違規
車輛清冊之記載,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日停放於新竹市鐵道路之停車
格,亦有新竹市政府99年2月9日府交停車第0990014828號函檢送該市
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資料查詢畫面記載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日停
放於該市鐵道路車位編號 65032之停車格,繳費金額20元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而仍於96年4月2日使用公共道路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
,處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納稅額 2倍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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