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8年12月16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17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被繼承人蕭○○定【民國(下同) 26年3月22日死亡】遺有本市大
安區大安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為1,632平方公尺、 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2/150),因其繼承
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課被繼承人
蕭○○定之全體繼承人88至97年地價稅在案,嗣因被繼承人蕭○○定
之全體繼承人欠繳上開年度之地價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乃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逕為行政執行,並經該行政執
行處以98年10月15日北執丙94年地稅執字第00052224號執行命令,禁
止義務人蕭○○定繼承人陳○○即訴願人於新臺幣 28萬4,445元範圍
內收取對第三人香港商上海○○銀行台北分行等 5家銀行之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訴願人旋於 98年11月5日、
同年月1 3日及 1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同時請求撤銷原核定稅額之處分、申請停止執行及由占用人代繳地價
稅。該行政執行處乃分別以98年11月11日、20日及23日北執丙94年地
稅執字第00052224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嗣經該分
處以98年12月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11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在案。其間,訴願人委請○○聯合法律事務所李○○律師及葉○○
律師,於98年11月20日向該分處請求撤銷原核定稅額之處分及申請由
占用人代繳地價稅,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98年12月16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2171800號函復該法律事務所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 99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月2
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008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12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8321 71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