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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 2日北市稽
    中南字第0983119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房屋),門牌改編前為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號,與同區林
      森北路○○、○○號等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民國(下同)66年
      1月21日66使字第 19 4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中山分處申
      請設立房屋稅籍時,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位於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
      ○○段○○巷及○○巷之巷口,係屬路角地建築之房屋,乃核定系爭
      房屋應從高按林森北路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26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
      屋稅。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 68年10月15日業已改編為
      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巷○○號,系爭房屋應按新生北路○
      ○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為由,
      不服系爭房屋70年上期及71年上期之房屋稅,分別申請復查、提起訴
      願,均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法院71
      年度判字第1027號及73年度判字第 4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93年4月26日再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額過高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稅額,經該分處以93年5月6日北市稽中
      南乙字第093604215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180
      %,並退還訴願人8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
      247元。訴願人復於95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
      房屋70年至87年因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錯誤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
      處審認訴願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
      申請,乃以95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602681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
      5年7月 24日府訴字第09584351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6年3月15日95年度
      簡字第 7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猶不服,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97年2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
      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辦理96年度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清查作業計畫
      時,查得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260%而非180%,乃以96年3月2
      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1716800號函更正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
      率為260%,並補徵93年至95年之地段率差額房屋稅。訴願人不服,向
      本市議會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現場進行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
      確於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巷之面向設有主要出入門戶,乃
      以96年5月1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49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
      屋改適用新生北路 2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180%),原補
      徵93年至95年房屋稅註銷,並更正96年房屋稅為1萬3,380元。
    四、嗣訴願人於 98年4月27日以系爭房屋非屬路角地建築不應從高計算街
      路等級調整率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68年至
      92年(按:應為87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無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98年8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8322
      5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8年12月2日北
      市稽中南字第 0983119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中南分處98年8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832253200
      號函及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該函於 98年12月7日送達,嗣本府以原
      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 99年1月4日府訴字第098701628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於上開 98年12月2日北市稽中
      南字第 09831193000號函仍表不服,於98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
      ,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
      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
      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
      算。」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點五。......。」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
      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
      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
      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
      財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
      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第 11條第1項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
      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
      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
      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
      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規定(節錄):「......街路名
      稱/林森北路......起迄點/起/南京東路......止/到底......調整率
       %/260......街路名稱/新生北路......段數/2、3......起迄點/起/
      迄/全部......調整率%/200......。」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二及四規定:「巷內房
      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包括160%)以上者減二級......。」、
      「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從高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不辦理退還溢繳稅款,請依
      法律從新從輕規定及陳○○律師一案處理給予退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段○○巷及○
      ○巷之巷口,係屬路角地建築之房屋,應從高按林森北路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26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上開事實業經行政法院71年
      度判字第1027號及73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所肯認。是本件訴願人於9
      8年4月25日以系爭房屋非屬路角地建築不應從高計算其街路等級調整
      率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68年至87年溢繳之
      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否准其房屋稅之退稅申請,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1193000號函(即
      原處分)說明四及五記載略以,查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前經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70年上期及71年上期適用路角地建築房屋之街路等級調
      整率為260%,且查62年至92年間該街路等級調整率之規定並無變更,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當時法令規定核定街路等級調整率並無違誤,
      是以 68年至87年房屋稅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還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 93年5月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60421500
      號函准予更正系爭房屋按新生北路 2段巷內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
      核定房屋現值,並退還88年至92年房屋稅,核屬誤判,惟至今已逾稅
      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不予補徵。復查,
      訴願人於96年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額過高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申請更正稅額,亦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按新
      生北路 2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
      ,並註銷原補徵93年至95年之房屋稅,並更正96年房屋稅,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自 88年起迄今均按新生北路2段巷內房
      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準此,系爭房屋
      自68年迄今房屋位置並未改變,均係位於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段
      ○○巷及○○巷之巷口,而該路段之街路調整率之規定自62年至92年
      均未變更,則原處分機關核定退還88年至92年之房屋稅,縱設係誤判
      ,然查系爭房屋現仍按新生北路 2段巷內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核
      定房屋現值之論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復依卷附96年5月8日原
      處分機關出席會議請示及報告單與複勘照片,該會議結論一說明:系
      爭房屋面向新生北路之牆面為玻璃窗或玻璃門,且完全由該門進出,
      而非由大樓林森北路門廳電梯後方之木門進出,與路角地僅有單一門
      必須經由共用門廳進出之情形不同。則系爭房屋是否因出入口有變更
      之情事,其本屬路角地建築房屋之性質即發生變更乙節,亦未見原處
      分機關有何說明。再者,現場勘查紀錄係於96年作成,僅能就系爭房
      屋96年以後房屋實況調整其應適用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原處分機關為
      何溯自93年至 95年亦按新生北路2段巷內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80%計算
      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職是,原
      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自 88年至98年均按新生北路2段巷內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1 80% 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卻又以系爭房屋係屬路角地
      建築之房屋,應按林森北路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260%評定房屋現值課
      徵房屋稅,原核定稅額無誤而否准訴願人68年至87年房屋稅退稅之申
      請,則系爭房屋是否為路角地建築之房屋?事涉訴願人本件退稅之申
      請是否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遽以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
      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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