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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4. 府訴字第099700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代 理 人 辛○○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8年12月29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90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8日、22日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
      段2小段159、159-2等多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約730平方
      公尺,應扣除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及巷道面積72平方公尺、供自用住宅
      使用面積 300平方公尺及由占有人巫○○、張○○、邱○○、陳○○
      等4人占用面積 236平方公尺後,其餘面積122平方公尺部分始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
      爭土地關於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5、159、159-1及159-2等4筆
      地號土地面積中計有13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
      定,乃以98年11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24901號函復訴願人,
      核定自 98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其訴願聲明記載為:「一、98年11月6日大安分處大安甲字第0
      9832 024301號函(按: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11月6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24901號函)不利部分廢棄。二、依法應自9
      3年起至97年度溢繳地價稅額,計新台幣2711萬1,253元應退還......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電詢訴願代理人辛○○律師,經其表示,
      其訴願聲明第 1點主張係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為98年度地
      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第 2點主張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
      請退還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額,惟尚未向該分處申
      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8年12月17日北市訴(廉)字第098310
      735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其就關於訴願人不服大安分處所為
      98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依復查
      程序辦理;關於申請退還93年起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額部分,改依申
      請案辦理。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98年12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833900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一)訴願人主張由占有人分單繳納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乙節,前經該分處以96年12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74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中面積236平方公尺部分
      ,自 95年起由占有人邱○○等4人分單代繳;(二)訴願人主張系爭
      土地中面積 300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
      查訴願人前於 97年7月1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7年11月17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09731956500號函核定系爭150-4及159等2筆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系爭土地其餘面積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上開核定,已分別就95年至98年各該年度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提起行政救濟;刻由管轄機關審理中;(三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乙節,
      前經該分處以98年11月5日(按:應為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
      2490 1號函,核定上開4筆地號土地面積中135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
      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已併同98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四)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乙節,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以98年12月8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3856900號函復在案。上開函於
      99年 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15日、 25日及2月24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12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833900500 號函,僅係該分處對於訴願人之申請事項所為之說明,核
      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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