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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黃○○會計師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2月8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111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5日立約向○○有限公司購買其所有本
市內湖區文德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並經
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6萬元,並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及○○有限公司以系爭土
地 87年2月所申報之移轉現值有誤為由,於98年12月30日向該分處申
請更正系爭土地87年2月之移轉現值,並請求退還訴願人於95年4月 7
日因出售系爭土地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未能舉
證原申報現值有誤,核與財政部70年6月13日臺財稅字第34807號函釋
意旨不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請求權已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以99年2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1115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26日經由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3月1
0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93122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內湖分處99年2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
1115 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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