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70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4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831344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芝山段2小段272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 4
0.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
土地面積中有 18.86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下同)94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
,自88年5月起供○○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乃以98年4月2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09832205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有18.86平方公尺
部分,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該面積土地94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
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萬4,86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3443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
記載之地址寄送,並於 98年7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98年7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8月28日(星期
五)。惟訴願人遲至 99年3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退稅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934
600 號訴願答辯書陳明,其業已移由所屬士林分處依申請案辦理,並
經該分處核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