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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70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4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831344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芝山段2小段272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 4
      0.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
      土地面積中有 18.86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下同)94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
      ,自88年5月起供○○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乃以98年4月2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09832205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有18.86平方公尺
      部分,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該面積土地94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
      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萬4,86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3443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
      記載之地址寄送,並於 98年7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98年7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8月28日(星期
      五)。惟訴願人遲至 99年3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退稅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934
      600 號訴願答辯書陳明,其業已移由所屬士林分處依申請案辦理,並
      經該分處核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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