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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即○○工作坊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2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834795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EK-xxxx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為1,061cc,下稱
      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88年8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97年3月24日15時30分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停
      放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344巷萬大國小棒球練習場旁停車格),原處
      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3年1月1日至97年3
      月24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613元外,並以97年4月2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71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按應納稅額2倍罰
      鍰計1萬5,200元(計至百元止)。惟因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
      仍未繳納上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規定,將上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行政執行,嗣經車籍地所屬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系爭車輛93年
      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遂以 98年7月17日北市稽大安字
      第09 831140500號函撤回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又因系爭車輛93年度使
      用牌照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原
      處分機關乃補徵系爭車輛94年1月1日至97年3月24日使用牌照稅共計5
      ,813元,以98年7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549300號裁處書,按應
      納稅額處2倍罰鍰計1萬1,626元,並撤銷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9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730718000號裁處書。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於 98年8月20日自行撤銷
      系爭車輛88年8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乃以98年10月14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832184200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7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 83154930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乃寄送94年至98
      年使用牌照稅共計 9,000元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係對補徵94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不服,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以98年12月4日北
      市訴(丁)字第 098310109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
      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4795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1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
      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
      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
      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 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
      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
      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
      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
      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
      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
      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
      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
      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 7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4868號函釋:「......說明:......二
      、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
      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在案。三、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
      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
      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
      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
      90年 7月19日臺財稅第0900451250號函釋:「主旨:關於經註銷牌照
      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逾
      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 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在案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
      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 1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不得追訴處罰為罪刑法定主義,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怎可拍照後
       逕自認定系爭車輛停留在公共空間,即有行駛於道路而課徵使用牌
       照稅?訴願人實難認同。
    (二)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
       處分機關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有行駛道路上,又以行政權強迫訴願人
       繳納5年使用牌照稅,即有不當得利。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8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於
      97年 3月24日15時30分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萬
      華區萬大路 344巷萬大國小棒球練習場旁停車格),原處分機關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3年1月1日至97年3月24日之使
      用牌照稅,並按其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
      得訴願人系爭車輛93年度應納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並
      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原處分機關
      乃補徵系爭車輛94年1月1日至97年3月24日使用牌照稅計5,813元,並
      以98年7月30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549300號裁處書,按應納稅額
      處2倍罰鍰計1萬1,626元,並撤銷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9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730718000號裁處書。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已於 98年8月20日自行撤銷系爭車輛88年8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之處
      分,乃以 98年10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184200號函撤銷原處分
      機關98年7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54930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寄送 94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共計9,000元予
      訴願人。有 97年3月24日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
      單、採證照片 2幀、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徵銷明細檔
      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94年至98年
      使用牌照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停留在公共空間,即有行駛於
      道路而課徵使用牌照稅,其難以認同及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系爭車輛
      有行駛道路上而課徵使用牌照稅,事後又以行政權強迫訴願人繳納使
      用牌照稅為不當得利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首揭財政部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及90年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
      250 號函釋意旨,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
      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
      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
      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
      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查本件系
      爭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前既經註銷牌照而仍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
      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344巷萬大國小棒球練習場旁停車格),依上開財
      政部函釋意旨,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情形。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複查係爭車輛88年8月6日逕
      行註銷牌照處分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8年8月20日撤銷,則
      係爭車輛牌照實等同未曾註銷,訴願人於94年至98年間既未申報停止
      使用係爭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繳納使用牌照
      稅,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係爭車輛94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並
      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複查
      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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