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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9年3月8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121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信義區信義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松仁
路○○之○○號),嗣於99年1月4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信義區逸
仙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
逸仙路○○號○○樓)。嗣訴願人於99年3月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信義區
逸仙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信義區逸仙路
○○號○○樓),於訴願人98年 6月 3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信義區信
義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
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99年3月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12160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3月15日經由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訴願人於 99年3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提出聲明書
及相關證據供核,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9年3月29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 0993012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99年3月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1216000號函
及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18萬9,202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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