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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2日北市稽士林
    字第0993016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7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VD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長子劉○○使用為
    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
    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車輛係自用小貨車,依財政部97年11月
     13日臺財稅字第09704761780號函釋意旨,貨車非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
    障礙者使用,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8款但書規定不符,乃以99年1月1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022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
    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9年2月22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
    930164400號函撤銷上開士林分處99年1月1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022
    900號函並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2月25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
    為由,以 99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970043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其間,訴願人對上開99年2月22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930164400號
     函仍表不服,於99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
      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第37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
      政部備案。」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
      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
      :「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
      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
      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財政部88年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81896591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88年元月8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8條等 3條文修
      正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五、結論:......(四)使
      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按:現行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車輛,如供營業使用(個
      人計程車)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同法但書規定則不得適用。」
      91年11月 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10號函釋:「主旨:關於自用小貨
      車、自用大貨車車主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之交通工具,有無使用牌
      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乙案,請參照本部88年1月21
      日臺財稅第881896591號函五、結論 (四) 規定辦理......。」
      97年11月13日臺財稅字第 09704761780號函釋:「主旨:貨車非『專
      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
      第8款但書規定未合,未便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請查照。說明:...
      ... 三、另『自用小貨車、自用大貨車車主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之
      交通工具,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乙案
      ,請參照本部88年1月21日台財稅第881896591號函五、結論 (四) 規
      定辦理。』亦經本部91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10號函釋在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中僅 1部自用小貨車,因家中身心障礙
      者, 1人在外時,有數次遭搶劫,現在只要出門,就必須把身心障礙
      者一起帶出門,以免發生危險,雖說「貨車」專載貨,但又可乘坐兩
      人,難不成貨車規定不可乘坐身心障礙者嗎?況且家中也僅此 1台車
      能載身心障礙者出門,且現實生活中,轎車只能載人不能載貨嗎?又
      引用「臺北市政府員工平時自行研究報告 -身心障礙者用車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研究」所述,「小客車車主」的經濟能力應較「小貨車車主
      」佳,「小客車車主」牌照稅顯然比小貨車多上好幾倍,代表著小客
      車車主有較多的納稅能力;身心障礙者用車免徵使用牌照稅制度之立
      法精神,既為照顧「弱勢族群」應考慮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程度
      」。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
      政府應按「身心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減免。
      故同樣領有身心障礙車牌,卻因車種而不予免徵使用牌照稅,似乎規
      定不一,實不知免徵身心障礙者使用牌照稅之目的為何?若經濟狀況
      許可,誰寧願一輩子開貨車出門?
    三、查訴願人於99年1月7日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訴願人長子劉○○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車
      輛係自用小貨車,依財政部 97年11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4761780號
      函釋意旨,貨車非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系爭車輛申請
      免徵使用牌照稅,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有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貨車專載貨,但亦可乘坐兩人,且並無規定貨車不可
      乘坐身心障礙者,況現實生活中,轎車亦非僅載人不能載貨,又身心
      障礙者之用車免徵使用牌照稅制度之立法精神,既為照顧「弱勢族群
      」,自應考慮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程度」等語。按使用牌照稅法
      第 3條規定,凡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原
      則。復按同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對
      於專供身心障礙者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又
      若身心障礙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或成員負
      責接送之需要者,亦予以租稅上之優惠,其限制每戶以 1輛為限;惟
      為維持租稅公平及避免滋生流弊,防杜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
      逃漏稅捐,上開交通工具自應以「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為限,始有
      租稅減免之必要。經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訴願人長子劉○○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
      第 8款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因係
      自用小貨車,非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不符使用牌照稅
      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為由否准所請。是本件主要待證事實為
      自用小貨車是否屬於「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7項規定,貨車係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之汽車,自用小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
      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
      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是自用小貨車牌照其申領之目的係供裝載
      直接從事生產所需或生產之物品,訴願人係以其實際從事農耕業為由
      ,申領系爭車輛之牌照,系爭車輛自非專供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長
      子使用。復依財政部88年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81896591號、91年11月
      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10號及97年11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4761780
      號等函釋意旨,關於自用小貨車車主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之交通工
      具,因該自用小貨車非「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核與
      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未合,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
      。職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尚難謂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
      第1項第8款但書關於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而得予以免徵。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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