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  願  人 蕭○○
    訴 願 代 理 人 蕭○○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99年3月9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0993211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
      分處申請其等所有本市萬華區青年段 1小段952及952-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1/45,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六七建(双 園)(東園)字第xxx號建造執照、6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本市○○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記載
      ,以訴願人等 2人分別所有房屋即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號○
      ○樓、○○號○○樓,其建築基地為本市萬華區青年段 1小段 953及
      963-1 地號土地,而係爭土地並非訴願人等 2人分別所有房屋之建築
      基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 99年 3月 9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 099321108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
      不服該函,於99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4月7
      日北市稽萬華字第0993037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99年3月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93
      2110 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