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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99年 3月30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0247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2小段 345地號持分土地(下稱係爭土
      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天祥路○○巷○○號○○樓)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係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民國(下同)99年 1月
      10日起因原設籍之訴願人配偶之父林○○死亡後,僅訴願人配偶及其
      未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複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2
      小段346 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天祥路○
      ○巷○○號○○樓)亦僅有訴願人本人及其未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登記,並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3月 4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09932081900 號函核定係爭土地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9年 3月2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申請更正,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仍不符土地稅法第17條
      第 3項規定,乃以99年 3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0247800 號函
      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30日經由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99年5月7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後
      ,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天祥路○○巷○○號○○樓及同址○○
      號○○樓房屋係毗鄰合併使用,乃依財政部67年 6月30日臺財稅字第
      34248 號函釋意旨,以 99年 5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03790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係爭土地准予維持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自行撤銷該分處99年 3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0247800 
      號函,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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