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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減免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99年 3月
    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93213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段○○號○○樓之○○房屋(
      下稱係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將訴願人
      欠繳係爭房屋87年至95年房屋稅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行政執行。訴願人以係爭房屋於 69、70年間發生 2次大火災
      ,請求減免85年以後之房屋稅為由,於 99年 1月18日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賦稅署以 99年 1月25日台稅中三發字第0990080656
      號移文單移由本府辦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9年 2月 3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900315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經查該減免申請應經該處作成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訴願,是以
      本件改按人民申請案件程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9年 2月
      9 日北市訴(丙)字第0993 0118400號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改依申
      請程式辦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審認訴願人並未依房屋稅
      條例第 15條第 3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處申報房
      屋毀損,無法追溯自85年起減免房屋稅,乃以99年 3月24日北市稽萬
      華乙字第 09932130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5月1
      0日北市稽萬華字第099303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99年3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93213
      0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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