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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減免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99年 3月
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93213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段○○號○○樓之○○房屋(
下稱係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將訴願人
欠繳係爭房屋87年至95年房屋稅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行政執行。訴願人以係爭房屋於 69、70年間發生 2次大火災
,請求減免85年以後之房屋稅為由,於 99年 1月18日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賦稅署以 99年 1月25日台稅中三發字第0990080656
號移文單移由本府辦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9年 2月 3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900315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經查該減免申請應經該處作成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訴願,是以
本件改按人民申請案件程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9年 2月
9 日北市訴(丙)字第0993 0118400號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改依申
請程式辦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審認訴願人並未依房屋稅
條例第 15條第 3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處申報房
屋毀損,無法追溯自85年起減免房屋稅,乃以99年 3月24日北市稽萬
華乙字第 09932130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5月1
0日北市稽萬華字第099303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99年3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93213
0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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