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9年 2月 9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163200號及99年 2月1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
024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被繼承人蕭陳○○【昭和 6年(民國20年) 3月22日死亡】遺有本
市大安區大安段 2小段 534、 536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核課被繼承人蕭陳○○之全體繼承人民國(下同)88年至92年地價
稅分別為新臺幣 7萬 4,510元、 7萬 6,020元、 7萬 7,531元、 7萬
7,531 元及 7萬 7,531元在案,復因被繼承人蕭陳○○之全體繼承人
欠繳上開年度之地價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乃於 94年 3月
29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嗣案外人黃○
○、蕭○○及訴願人於99年 1月28日以上開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
之納稅義務人為「蕭陳○○繼承人:蕭○○」,並無其等 3人之名義
,且於94年當時,其等 3人亦非蕭陳○○之繼承人,該執行顯然錯誤
為由,分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申請撤銷上開行政執行。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
99年 2月 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163200號函復其等 3人略以,
係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蕭陳○○,係爭土地88年至92
年地價稅繳款書向繼承人蕭○○(按:嗣於 94年 9月10日死亡)送
達,因其等 3人分別為蕭○○(即蕭○○長子)之繼承人,應承受蕭
○○(96年 4月20日死亡)繼承被繼承人蕭○○於係爭土地之權利、
義務,是其等 3人自繼承開始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對係爭
土地負有納稅義務,故上開行政執行並無違誤,無須重新發單送達。
同日,該執行處又以99年 2月 9日北執丙94年地稅執字第00052224號
函轉上開申請書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該分處復以99
年2 月1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240900號函復其等 3人,上開申
請案業以99年 2月 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163200號函復,該等
欠稅仍應依法繼續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99年 3月 9日經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2月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
0163 200號及99年2月1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240900號函復內容
,僅係該分處對於訴願人申請撤銷行政執行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
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