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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0067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1小段 619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民國(下同)98年 9月 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1511700 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8年10月27
    日以系爭土地為巷道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10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 98年11月 2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09832017710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係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經該局以 98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9243500號函復該
    分處略以,系爭土地係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0建(大安)(安)字
    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該分處遂以98年12月 1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 09832179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法免徵地價稅。惟因訴願人98年 8月
    28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核定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98年12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8年12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832306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 3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006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 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
      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行為時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
      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騎樓走廊之認定,按原處分機關復查理由所引財政部91年4月4日臺
       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意旨,已明確說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
       條規定之騎樓走廊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稱應保留之空
       地。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1155400號函
       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係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0建(大安)(安
       )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此已確定系爭土地符合前開
       財政部令釋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
       屬建地之ㄧ部分。
    (三)原處分機關曾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有現場照片
       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具備供公共通行騎樓走廊地且無建築改良物之
       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純為主觀之推測,並不符
       合財政部令釋意旨。
    三、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8年11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17710
      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係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經該局以 98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9243500號函復該分處
      略以,系爭土地係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0建(大安)(安)字
      第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又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2日派員會
      同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目前作
      為道路供人車通行,其中部分面積劃設為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有
      會勘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 7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作為道路供人車通行,惟因其
      係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
      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
      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
      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等語。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第三種住宅區」,經本
      府都市發展局函復說明系爭土地為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0建(
      大安)(安)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惟依前開使用執照
      存根記載,並無騎樓面積,準此,系爭土地上即無騎樓走廊地可言,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項減免地價稅規
      定不合,據以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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