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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徐○○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27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832819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奇岩段 5小段 547、 547-1、 547-2地號等 3筆土
    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上開土地面積中有 1萬3,990.08平方公
    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470.92平方
    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為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號○○至○○樓、○○樓及○○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大同廠及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大同廠作為廠房(研發中
    心)使用係工廠用地為由,乃以民國(下同) 98年 9月22日地價稅工業
    (廠)用地申請書於同年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8年 9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
    17286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
    ○○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租賃契約等資料憑辦。嗣經訴願人於98年10月12
    日函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並說明上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
    為企業生產研發中心之用,為工業製作生產過程之前端環節,無法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取得工廠登記。該分處乃於98年10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房屋係作為作會議室、研發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使
    用,嗣該分處以 98年10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831850410號函詢本
    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系爭房屋作為企業生產研發中心,是否得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產發局於98年10月26日亦派員至現場
    進行勘查後,以 98年10月2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835542300號函復該分
    處,系爭房屋現場係作為會議室、研發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
    使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及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95046076
    00號公告等規定,系爭房屋用途非屬上開規定之 製造業,故非屬工廠管
    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免辦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以98年10月
    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831850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適逢98年地
    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其間,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8年
    10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831850400號函,於98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復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12月16日資稅字第 0902809號函請將上
    開訴願案改依復查程序辦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訴願人係對核定
    稅額之處分不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北市訴(
    癸)字第 098310664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原
    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 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28196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 2月 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9年 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6日補具訴願理由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0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
      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 )土地七公畝之
      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在內。」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
      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
      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
      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
      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
      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0 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 13條
      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
      列事項......三、產業類別。」「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
      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
      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
      :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
      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99年 5月12日廢止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
      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
      核定。......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
      公告......。」第2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
      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
      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一、生產事業用地。」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生
      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
      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並供下列附屬使用:一、辦公室。
      二、倉庫。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四、環境保護設施。五、單身
      員工宿舍。六、員工餐廳。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
      財政部 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
      法於 90年 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工業
      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
      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
      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
      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
      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
      並依下列第 1、 2款規定辦理:(一)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
      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4年9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404561500號函釋:「......工廠管理輔導
      法公布施行後,主要係以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及生產事業用地或
      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係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
      業區,依該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1款規劃之用地,該『生產事業用地
      』之認定,係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為準......而依
      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生產事業主要內涵應指產
      品設計、研發、生產、檢驗、儲放及運送配銷之前一連串流程直接有
      關之事業,亦即與產品產製至銷售前有關之事業......。」
      經濟部 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
      能暨產業類別』,自中華民國 96年 1月 1日生效。依據: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條第 2項及第13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
      為認定原則;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但屠宰
      業或僅從事冷藏、冷凍、修理、維修安裝業務者除外。二、一定面積
      :廠地面積達 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三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
      25千瓦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第 3種工業區,符
      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為工業用地,且自始即供工
      業使用。次按財政部 91年7月31日令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59條規定,工業用地即使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如係
      屬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之生產事業用地,且免辦工廠登記而實
      際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者,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土地分別出租予○○公司及○○公司,做為企業研發、實驗及測試之
      用,現場作為會議室、研發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已符
      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生產事業用地。研發與生產
      作業可謂一連續製造加工流程,雖○○公司已於本市北投區立德路○
      ○號等地設立工廠,而○○公司亦於桃園廠及中壢廠等地設立工廠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鑒於工廠腹地不足,無法設置研發中心,故向訴願
      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企業研發、實驗及測驗之用,屬於上述工廠之延
      伸。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工業區,經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及產發局分別於98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出租予○○公司及○○公司作為會議室、研發
      室、員工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使用,並經產發局審認系爭房屋目
      前使用情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及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
      第9504607600號公告等規定,系爭房屋用途非屬上開規定之製造業,
      故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免辦工廠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勘照片22
      幀及產發局 98年10月2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5542300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公司租賃系爭房屋,並未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使用,即非前揭財政部 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
      號令釋所稱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製造業範
      圍,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工業用地規定,乃核定系爭
      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作為企業研發中心,已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施行細則第 59條規定生產事業用地乙節。經查,依前揭財政部91年7
      月31日令釋意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
      徵地價稅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
      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
      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
      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依前揭財政部 94年9月23日函釋意旨,
      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係指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
      工業區,依廢止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劃之用地,該生產事業
      用地之認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生產事業主
      要內涵應指產品設計、研發、生產、檢驗、儲放及運送配銷之前一連
      串流程直接有關之事業,亦即與產品產製至銷售前有關之事業。經查
      ,系爭房屋出租予○○公司及○○公司,作為會議室、研發室、員工
      餐廳、客服中心及辦公室使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及經濟部95
      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9504607600號公告等規定,其用途非屬上開規定
      之製造業,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有產發局98年10月28日
      北市產業工字第 09835542300號函影本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土地是否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稱之生產事業用地疑
      義函詢產發局,經該局以 99年2月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930824700號
      函復系爭土地屬本市都市計畫工業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
      編定之工業區。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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