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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倪○○遺產管理人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 5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832857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陳倪○○於民國(下同)75年 4月 3日死亡,遺有本市士林區百
    齡段 3小段 306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 183平方公尺)及信義區
    信義段 5小段 39-10地號(權利範圍為800/6240;應有部分面積為 50.64
    平方公尺)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訴願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倪○○之遺
    產管理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陳倪○○
    98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 3萬 7,433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3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832857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9年 3月 9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4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
      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
      贈。」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
      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
      報明。」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
      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9條第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第 1184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
      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
      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被繼承人陳倪○○已於 75年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已
       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繳納義務人
       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被繼承人陳倪招治為系爭土地98年地價
       稅之繳納義務人,顯與民法第 6條規定有違,依法應予撤銷。又被
       繼承人既非屬原處分98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訴願人自無成為稅
       捐稽徵法第19條之應收送達人之可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遺有財產之應納稅捐,係指納
       稅義務人生前應負稅捐而言,尚不及於死亡之後之稅捐,故本件並
       非訴願人職務範圍,原處分機關竟向訴願人送達原處分,顯無理由
       。遺產管理人僅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繳之稅捐,縱令被繼承人死
       後有何新增之稅捐義務(訴願人對此予以否認),亦非遺產管理人
       管理遺產之範圍,此觀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即可得
       知。原處分機關應依據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權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本件地價稅。
    三、查被繼承人陳倪○○於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因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致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利害關係人李○○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倪○○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85
      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陳倪○○之遺產管理
      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
      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針對系爭土地核定課徵被繼承人陳倪○○98年地價稅計3萬7,433元
      並對訴願人送達,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陳倪○○已於75年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
      6 條規定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繳
      納義務人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被繼承人陳倪○○為系爭土地98
      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顯有違法律之規定等語。依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1184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得選定遺產管理人以為遺產之管理等相關事宜。是以,
      遺產管理人之制度,係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所設,該管理人一
      方面進行繼承人之蒐尋,一方面進行遺產之管理,以避免遺產之滅失
      毀損。而其最終之目的即為「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據此,遺產未移交前,遺產之歸屬係屬未定,亦即
      與遺產有關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歸於消滅,僅是負擔
      義務、承受權利之人尚未確定而已。在此歸屬未定之期間,相關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一定之注意義務,並依
      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繳清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此亦合於民法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基於訴願人為被繼承人陳倪○○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其發單
      核課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應由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本件地價稅乙節,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此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雖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此係屬申請案件,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提出申請後,由原處分機關按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審核,並向後
      發生法律效果,是訴願人應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由占有人
      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始得據此核認而為准駁之
      處分,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核定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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