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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遺產管理人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 5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832857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蘇○○於民國(下同) 33年 5月12日死亡,遺有本市信義區雅
祥段 3小段 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嗣本府為辦理欠稅清理,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
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 96年10月23日96年度財管字第 129號民事裁定
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蘇○○之遺產管理人。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蘇○○98年地價稅繳款書予
訴願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5萬 7,76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3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28575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 3月 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99年 4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
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
贈。」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
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
報明。」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
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9條第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第 1184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
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
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被繼承人蘇○○已於33年5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已非
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繳納義務人之
可能。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被繼承人蘇○○為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之
繳納義務人,顯與民法第 6條規定有違,依法應予撤銷。又被繼承
人既非屬原處分98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訴願人自無成為稅捐稽
徵法第19條之應收送達人之可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遺有財產之應納稅捐,係指納
稅義務人生前應負稅捐而言,尚不及於死亡之後之稅捐,故本件並
非訴願人職務範圍,原處分機關竟向訴願人送達原處分,顯無理由
。遺產管理人僅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繳之稅捐,縱令被繼承人死
後有何新增之稅捐義務(訴願人對此予以否認),亦非遺產管理人
管理遺產之範圍,此觀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即可得
知。原處分機關應依據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權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本件地價稅。
三、查被繼承人蘇○○於 33年 5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因未有繼
承人,致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本府為辦理欠稅清理,乃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
以96年10月23日96年度財管字第 129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
人蘇○○之遺產管理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財管字第 12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8年地價稅計15萬 7,760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繳
款書送達予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蘇○○已於33年5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繳納
義務人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被繼承人蘇○○為98年地價稅之繳
納義務人,顯有違法律之規定等語。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9條第1 項、第1184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得選定遺產管理人以為遺產之管理等相關事宜。是以,遺產管理人之
制度,係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所設,該管理人一方面進行繼承
人之蒐尋,一方面進行遺產之管理,以避免遺產之滅失毀損。而其最
終之目的即為「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據此,遺產未移交前,遺產之歸屬係屬未定,亦即與遺產有關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歸於消滅,僅是負擔義務、承受權
利之人尚未確定而已。在此歸屬未定之期間,相關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即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一定之注意義務,並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執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
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繳清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此亦合於民
法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基於訴願
人為被繼承人蘇○○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其發單核課系爭土地98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本件地價稅
乙節,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雖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明文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此係屬申請案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後,由原處分機關按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審核,並向後發生法律效果,
是訴願人應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
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始得據此核認而為准駁之處分,是訴願主
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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